(2017)川09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涂永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永红,女,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射洪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永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涂永红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车搭乘何某(女,66岁,本案被害人)从本县涪江某方向逆向驶往本县大榆镇大桥村,行至李家大院外路段时,因川J×××××货车临时停靠在辅道上影响视线,与黄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何某、被告人涂永红受伤,两车受损,后何某经射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涂永红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永红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取保决定书、被告人涂永红身份信息、被害人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钱某、黄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涂永红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永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永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涂永红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涂永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永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伯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