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民初5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魏贤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魏贤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6民初532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主要负责人:苏为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少奇,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贤兴,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被告魏贤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贤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7年2月25日所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的本金5906.15元、利息3386.86元、滞纳金462.21元和增值服务费21元,合计9776.22元,以及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本金与利息之和9293.0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魏贤兴在向原告营业厅了解申办信用卡的相关条件以及信用卡收费标准(即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后,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向被告核发了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账单日为每月25日。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至今仍拒绝偿还其对原告的全部信用卡欠款。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还款。截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906.15元、利息3386.86元、滞纳金462.21元和增值服务费21元,合计9776.22元。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约定内容:交通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与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包括主卡申领人和附属卡申领人),......乙方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本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合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合约》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款约定,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根据交通银行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又根据交通银行信用卡增值服务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信用卡所订制的”信用保障”和”用卡无忧”增值服务,”信用保障”增值服务收费标准是9元/三个月,”用卡无忧”增值服务收费标准是12元/三个月。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魏贤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2.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3.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4.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5.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在申请表的”信用卡申领声明”中声明并签名。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交通银行(下称甲方)与申领人(下称乙方,包括主卡申领人和附属卡申领人)在同意共同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下称《章程》)的前提下,就有关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和收回等事宜达成本合约,申领和使用太平洋个人贷记卡或准贷记卡(下称信用卡)事宜达成本合约。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账户(以下简称”乙方账户”或”太平洋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乙方;除非甲方另行决定,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使用太平洋卡后所产生的各项收支款项和费用均记入主卡持卡人账户,并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双币卡的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如乙方经甲方核准使用太平洋卡进行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同意按该等分期付款计划的安排和月结单的记载,按时逐期向甲方分次偿还该等交易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和相关费用(如有);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乙方对交易有疑问,可以在月结单账单日起60天内提出异议,并要求甲方协助查询,乙方如在月结单账单日起60天内未对月结单所列交易提出异议,则视同乙方认可全部交易;主卡持卡人应对主卡及附属卡下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附属卡持卡人仅对本人附属卡下的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乙方到期日为月结账单日起的第25天,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境内人民币的取现手续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挂失手续费每卡收取人民币50元;补发新卡工本费每卡15元,加急处理加收35元;”信用保障”增值服务收费标准是9元/三个月,”用卡无忧”增值服务收费标准是12元/三个月。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原告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并核发了账号为×××的信用卡给被告使用。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及费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截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906.15元、利息3386.86元、滞纳金462.21元和增值服务费21元,合计9776.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在享有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等相关费用。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贤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支付截至2017年2月25日拖欠信用卡本金5906.15元、利息3386.86元、滞纳金462.21元和增值服务费21元,合计9776.22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贤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宏业审判员陈少燕审判员刘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桑海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