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1民初6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6365号原告:赵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梅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某与被告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920元(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4月21日,10000元×20‰×9个月零21天),合计1192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日,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还款期满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日,如到期不能偿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举的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日,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920元(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4月21日,10000元×20‰×9个月零21天),合计1192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梅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