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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72民初2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炎元与桂栋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炎元,桂栋基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72民初257号之一原告:王炎元,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栋基,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王炎元与被告桂栋基船舶建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炎元撤诉。案件受理费4859元,减半收取计2429.5元,由原告王炎元负担。审 判 长  蔡福军审 判 员  俞建林代理审判员  李 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丽红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