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72民初2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炎元与桂栋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炎元,桂栋基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72民初257号之一原告:王炎元,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栋基,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王炎元与被告桂栋基船舶建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炎元撤诉。案件受理费4859元,减半收取计2429.5元,由原告王炎元负担。审 判 长 蔡福军审 判 员 俞建林代理审判员 李 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丽红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