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邓传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邓传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8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传高,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邓传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传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60321.47元及账单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日,利息9068.27元;滞纳金4347.0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8×××48龙卡信用卡,用于办理信用卡消费业务。后被告多次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进行消费,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及清偿义务。现被告已连续拖欠原告多期应还款项,经多次敦促,仍怠于清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传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信用卡卡号:48×××48。信用卡种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账单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每月手续费=分期总金额×手续费率。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4月27日,邓传高欠建行中山市分行本金55624.07元,利息13371.5元、滞纳金4347.0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000元。诉讼期间,依建行中山市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邓传高的部分财产。本院认为,邓传高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建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该协议是双方当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邓传高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建行中山市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建行中山市分行偿还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建行中山市分行提交的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邓传高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予以认定。邓传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传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5624.07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000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利息为13371.5元,滞纳金为4347.08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诉讼保全费777元,合计162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邓传高负担(该款被告邓传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治强罗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