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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继胜与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胜,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510号原告:李继胜,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李继胜与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没有书面约定归还日期。2015年5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予以推延,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张浩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李继胜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到李继胜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张浩2013年5月10日”。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2017年3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继胜与被告张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予以返还借款,其至今拒不返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继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7年3月27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松林(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