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华玉与司万波、徐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万波,冯华玉,徐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万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华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成,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华丽。上诉人司万波因与被上诉人冯华玉、原审被告徐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万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冯华玉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两张数额分别为2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条均为司万波受到冯华玉的胁迫而出具,该两张借条不是司万波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出具;冯华玉未提供向司万波交付该7万元借款的证据。冯华玉二审辩称:我与上诉人关系很好时借钱给他,当时并没有提及借据。后来出现变故才要求他补充出具借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华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冯华玉与司万波系熟人关系。2015年3月份,司万波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冯华玉处借款70000万,后在冯华玉索要过程中,司万波于2015年7月28日向冯华玉出具借据两份。后经冯华玉多次索要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司万波和徐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华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司万波和徐华丽: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华玉与司万波之间存在较为亲密的男女关系。2015年7月28日,司万波向冯华玉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经手人:司万波2015年7月28日”、“今借到贰万元整(人民币)20000.002015年7月28日借款人:司万波”。司万波和徐华丽于2002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8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冯华玉与司万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司万波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冯华玉主张司万波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司万波辩解其与冯华玉系情人关系,系在冯华玉逼迫的情况下向冯华玉出具借据,但没有借款事实,因司万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向冯华玉出具借据系逼迫,且冯华玉持有司万波出具的借据,故对司万波关于受逼迫出具借据、没有借款事实的辩解,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发生在司万波和徐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华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万波向冯华玉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万波和徐华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冯华玉知道该约定,故司万波所欠冯华玉债务应认定为司万波和徐华丽夫妻共同债务。但在责任财产范围上,徐华丽仅需以其与司万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徐华丽辩解其不知道司万波向冯华玉出具借据且司万波向冯华玉出具借据时,司万波和徐华丽已分居,因徐华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债务发生时与司万波分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不知该债务的发生,结合一般家庭相处模式,一审法院对徐华丽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司万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冯华玉支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徐华丽以其与司万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冯华玉已预交77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司万波、徐华丽负担。二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司万波提供其与冯华玉的通话录音光盘和通话录音书面整理稿一份,拟证明司万波没有向冯华玉借款7万元。冯华玉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冯华玉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通话录音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冯华玉在录音中并未明确表述其与司万波之间不存在7万元借款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司万波向冯华玉借款7万元的事实是否适当。本院认为:虽然司万波认为其是受到冯华玉的胁迫而出具了2万元和5万元借条各一张,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借条之时受到了冯华玉的胁迫,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冯华玉陈述2万元和5万元数额的借款均系现金交付,且给付借款在前,追讨并取得上诉人后补的借据在后。这种数额的借款以现金交付,交付后因双方关系的变化而追索借据,从双方当事人关系的变化和经济能力看亦有可能,结合司万波未能证明其在出具借条之时受到胁迫,一审法院认定司万波向冯华玉借款7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司万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司万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