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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刑更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伟抢劫、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更89号罪犯高伟,男,生于1994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剑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千元;追缴共同违法所得2745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7年5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高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1月至2017年1月获得���分考核积分转换表扬三个。罚金已履行3000元,追缴共同违法所得未履行。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对罪犯高伟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