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谭立忠与王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立忠,王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679号原告:谭立忠,男,1978年12月25日生。被告:王欢欢,女,1986年1月1日生。原告谭立忠与被告王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7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伍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讨,直到2017年3月27日被告还欠原告贰拾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但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缺乏诚信,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欢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兄妹。2013年2月1日被告王欢欢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立忠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2017年3月27日,原告要王欢欢还款,王欢欢出具借条“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31021198601010028,因王欢欢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谭立忠借款,共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此款不计利息,借款人:王欢欢,2017年3月27日,电话:1354953****。证明人:谭楠平1597358****。”此后王欢欢未归还该款,原告因此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欢欢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欢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谭立忠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欢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湘豪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