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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娄香、张玉梅与闫军、于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娄香,居民。原告:张玉梅,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李亚飞,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军,居民。被告:于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居民。第三人:张荣江,居民。原告娄香、张玉梅诉被告闫军、于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宏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审出现新证据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追加张荣江为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香、张玉梅及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于宏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海燕,第三人张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飞,被告于宏诉讼代理人李海燕,第三人张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香、张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以8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张荣江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5%,已还13万元,余款87万元及利息一直未还。2013年8月26日,张荣江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其所欠原告的债务。故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明确上述债权中向被告闫军、于宏主张不能的部分,要求由第三人张荣江偿还。被告闫军未作答辩。被告于宏辩称,对闫军曾向张荣江借款100万元无异议,但答辩人已偿还张荣江95.28万元,尚欠26.86万元,又从张荣江的债权人王卫华、沈玲手中受让债权本息44.5万元,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答辩人有权主张抵销,故答辩人现在对张荣江享有17.64万元债权,原告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荣江述称,被告偿还的95.28万元是偿还之前的其他借款,因为二被告一直反复使用第三人的钱款。涉案借款被告尚欠的本金为87万元。具体借还款情况为:2012年被告欠第三人125万元,到2012年6月7日还款20万元,2012年11月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2.5万元,余下的100万元已转给陈玉夫13万元,所以尚欠87万元。另外,被告于宏陈述的其受让了王卫华、沈玲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但第三人不知情。另外,第三人目前无还款能力,对于向二被告主张不能的部分,第三人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军、于宏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5月17日离婚。被告闫军于2010年9月21日向第三人张荣江借款80万元、2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案外人张宗玉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因张宗玉不愿继续担保,经双方协商,被告于宏将协议上“张宗玉”签名划去,并在协议上分别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协议履行期间,第三人张荣江将其中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案外人陈玉夫,二被告已与陈玉夫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张荣江与原告娄香、张玉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荣江将对二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87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二原告。后二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同时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于宏分别于2011年7月2日、10月13日、12月5日偿还第三人张荣江借款15万元、50万元、30.28万元。2015年10月16日,案外人沈玲、王卫华分别将对张荣江享有的15万元、1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于宏。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提供第三人张荣江与被告闫军通话录音一组及银行流水一组,拟证明在涉案借款产生之前,被告闫军还向第三人张荣江借过其他款项,上述于宏偿还的款项并非偿还涉案借款,而是用于偿还闫军向张荣江所借的其他款项,被告闫军未到庭质证。二原告还申请对2010年9月21日借据上“于宏”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拟证明该签名形成于于宏向第三人张荣江还款之后,以进一步证明于宏所还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因二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退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闫军向第三人张荣江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于宏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且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第三人张荣江将其对被告闫军、于宏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娄香、张玉梅,并已通知了二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二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对原债权人张荣江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即二原告主张。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张荣江与二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二被告时,二被告尚欠张荣江的债务数额为多少?二、被告于宏从案外人沈玲、王卫华处受让的对第三人张荣江享有的债权,能否在本案中进行抵销?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二被告曾向第三人张荣江借款87万元的事实(原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后张荣江将其中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他人),而被告于宏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该笔借款发生后,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债权转让生效前已向张荣江还款累计95.28万元的事实。此时张荣江主张该95.28万元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而非涉案87万元债务,就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以及该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具体数额、该债权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庭审中第三人张荣江提供的活期账户查询表、其自制的记账单、通话录音等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告也未提交足以证明该项事实的证据。故第三人张荣江关于被告于宏所还款项与本案87万元借款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于宏所还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1.62%予以支持。又因被告于宏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故截至2011年12月5日,二被告尚欠第三人张荣江借款本金107258.5元,二被告应偿还债权受让人即二原告的借款数额为本金107258.5元及利息(以107258.5元为本金,按月息1.62%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对于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不能的部分,鉴于庭审中二原告已明确要求由第三人张荣江偿还,为妥善化解矛盾,避免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第三人张荣江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762741.5元及利息(以8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2%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止;以762741.5元为基数,按月息1.62%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焦点二。原审二原告起诉时,本院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二被告进行送达,此时张荣江与二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对二被告发生效力,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已变更为二原告,第三人张荣江不再是二被告的债权人。而被告于宏与案外人沈玲、王卫华之间的债权转让形成于2015年,是在前述债权转让形成之后,且其债务人系第三人张荣江而非本案二原告。故被告于宏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军、于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娄香、张玉梅借款本金107258.5元及利息(以107258.5元为本金,按月息1.62%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第三人张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娄香、张玉梅借款本金762741.5元及利息(以8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2%自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止;以762741.5元为基数,按月息1.62%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闫军、于宏负担4483元,第三人张荣江负担80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闫军、于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