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鑫雨与前郭县公路管理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鑫雨,前郭县公路管理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47号原告:孙鑫雨,男,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前郭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青年大街***号。负责人:杨树辉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169号。法定代表人:丛培刚,经理。原告孙鑫雨与被告前郭县公路管理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鑫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被告前郭县公路管理段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景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鑫雨诉称:2016年5月25日上午,我乘坐郭龙驾驶的吉J3V8**号轿车行驶至203公路前郭县查干吐莫村东侧弯道处时,遇到前郭县公路段的司机张连彬驾驶的吉J23M**号自卸货车,该车的挂车脱落滑向对向车道与我乘坐的轿车相撞,致辆车损坏,我头部和眼部受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连彬承担全部责任,郭龙和我无责任。我伤后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生诊断为:鼻骨骨折、右侧筛骨纸板、眶外壁、翼突外板骨折,右侧颞部头皮裂伤、右侧面部皮肤裂伤、右眼皮肤裂伤、右眼挫伤、右侧视神经管骨折。要求赔偿医疗费54362.11元、护理费724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149405.16元、交通费1940元、住院停车费1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50万元,合计727959.24元。前郭县公路管理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单位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单位给孙鑫宇垫付了54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一并返还我单位。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计算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过高我单位认可51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1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应当提供行车证、上岗证等证明没有免责事由,才能进行赔偿2医疗费应该有正规医疗票据,按医保标准进行审查,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进行计算。3误工费过高,证据不足,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营养费过高,4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5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上午,孙鑫雨乘坐郭龙驾驶的吉J3V8**号轿车行驶至203公路前郭县查干吐莫村东侧弯道处时,前郭县公路管理段的司机张连彬驾驶的吉J23M**号自卸货车的挂车脱落滑向对向车道与孙鑫雨乘坐的轿车相撞,致辆车损坏,孙鑫宇头部和眼部受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连彬承担全部责任,郭龙和孙鑫宇无责任。孙鑫宇伤后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一级护理5天,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8天。孙鑫宇的损伤经医生诊断为:鼻骨骨折、右侧筛骨纸板、眶外壁、翼突外板骨折,右侧颞部头皮裂伤、右侧面部皮肤裂伤、右眼皮肤裂伤、右眼挫伤、右侧视神经管骨折。住院治疗期间门诊花费8375.37元,住院票据的医药费45344.74元,外购药642元。出院后孙鑫宇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孙鑫宇此次外伤致右眼视力损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3万元、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孙鑫宇治疗期间前郭县公路管理段垫付54000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前郭县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例及出院诊断,3社区证明及租房合同4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18张、外购药费5张,5误工证明,6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2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及孙鑫雨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45344.74元,门诊费8375.37元,有住院收据及门诊票据为凭,应赔偿53720.11元,外购药642元因无明确医嘱,不予保护。2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因孙鑫宇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予以支持,24900.86×20年×30%为149.405.1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为1300元,无争议。4误工费请求8个月每月3500元,计28000元,有误工证明,误工时间可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故本项请求予以保护。5对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为孙鑫宇单方委托,被告认为过高,要求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鉴定事项:护理费,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均要求60日,因没有明确医嘱,且属于孙鑫宇单方委托的鉴定,被告方有异议,故不予支持,病例记载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天,护理费应为2174.76元。7交通费过高,停车费不属交通费,被告认可516元,酌情保护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请求50万,明显过高,按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司法实践保护20000元为宜。9鉴定费3300元,已实际发生,应予保护。综上孙鑫宇赔偿金额为:258500.0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孙鑫宇做为无责的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的限额,故前郭县公路管理段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鑫雨各项损失12万元;此款向原告孙鑫雨支付11万元,向被告前郭县公路管理段返还垫付医疗费1万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孙鑫宇138500.03元;此款向原告孙鑫雨支付94500.03元,向被告前郭县公路管理段返还垫付医疗44000元。三、前郭县公路管理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孙鑫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181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813元,孙鑫宇承担6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新审判员 惠玉田审判员 赵中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翠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