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祥路桥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芦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祥路桥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芦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祥路桥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雪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璐,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容,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晓,女。委托代理人冯新,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纯,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华祥路桥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晓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时,芦晓自认自2014年10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12日,芦晓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祥路桥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律师费等。仲裁开庭前双方达成了《协议书》,内容为:华祥路桥公司退还芦晓交通运输部监理资格证书及安全环保培训证原件,支付劳动仲裁律师费5000元,由财务结清费用并支付证书费用20000元,剩余费用在2015年年前结清。后芦晓撤回仲裁申请。芦晓主张因华祥路桥公司一直未按照《协议书》支付剩余的赔偿金,其于2016年3月17日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芦晓主张《协议书》上的剩余费用即系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华祥路桥公司则主张剩余费用并非指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也系证书使用费,主张公司已于2016年2月2号分两次以工资的名义转账支付了该费用20000元、11702元,即使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该款项也应从应付款中扣除。芦晓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流水清单显示,芦晓已收到该两笔款项。本院认为,华祥路桥公司与芦晓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华祥路桥公司上诉主张与芦晓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华祥路桥公司主张与芦晓系挂靠关系,仅系使用芦晓的证件,芦晓不予确认,华祥路桥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华祥路桥公司为芦晓购买社会保险,华祥路桥公司为芦晓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具银行卡并每月以工资的名义向芦晓付款等事实,一审认定芦晓与华祥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符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华祥路桥公司曾向芦晓支付过证书使用费并不足以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祥路桥公司据此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祥路桥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芦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810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华祥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雪华于2015年10月13日发送短信称因公司困难,建议芦晓一是休假一是离职,卢晓收到短信后没有再上班,一审据此短信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华祥路桥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根据芦晓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980元及芦晓工龄,一审认定华祥路桥公司应当支付卢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80元×9.5个月=75810元并无不当。华祥路桥公司虽与芦晓在第一次仲裁时达成《协议书》,但双方对《协议书》所指的剩余费用意见分歧,芦晓主张《协议书》所指的剩余费用系指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华祥路桥公司则予以否认。后芦晓于2016年3月17日再次提起劳动仲裁。鉴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不明,且关于剩余费用的部分未得到有效履行,一审依法核定华祥路桥公司应支付芦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但华祥路桥公司因双方达成协议于2016年2月2号分两次以工资的名义转账支付芦晓和解款20000元、11702元,芦晓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取得该款项的合理性,该款项依法应从芦晓应得的款项中扣除。华祥路桥公司上诉主张该款项应予扣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祥路桥公司应当支付卢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75810元-31702元=44108元。一审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芦晓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按照其诉求获得支持的比例,华祥路桥公司应当支付芦晓律师代理费5000×[44108÷(166530+87230)]=870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01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0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华祥路桥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芦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108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0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华祥路桥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芦晓律师代理费870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华祥路桥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祥路桥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芦晓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