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汤凡与高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凡,高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406号原告:汤凡,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潘,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4222N。负责人:李功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路,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亮,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凡与被告高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汤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被告高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才,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路、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汤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被告高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22117.5元、误工费124448元(按10025元/月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4478元(按2723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2210元(含原告父母、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9742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元、鉴定费3700元、保全费1270元;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高潘驾驶小型客车与刘光荣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高潘、刘光荣及车乘客汤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高潘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再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出院后的医疗费应属于续医费;伙食费认可32元/天,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80元/天,出院后按比例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扣除社保;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只主张1项;高潘给了原告500元;伤残鉴定有变化,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也应由原告承担;保全费按法律规定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扣除社保;营养费认可1000元;住院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28天,院外按50元/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计算一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时00分,高潘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由新南路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新溉路新牌坊转盘上跨桥时,与刘光荣驾驶的小型客车正面相撞,致高潘、刘光荣及小型客车乘客汤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荣无责任,汤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8天(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8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2月视复查情况下床扶拐不负重行走,建议在陪护下下床活动,继续功能恢复治疗;3、术后1、2、3、6月、1年复查X片,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器;4、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29天的护理费4117.53元。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3月29日,原告多次到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用去医疗费494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到大坪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67元。2016年12月13日,经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汤凡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1、汤凡右髋、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汤凡的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伍仟元;3、汤凡的误工期为270日;4、汤凡的护理期为180日;5、汤凡的营养期为180日;6、汤凡配置手摇轮椅约需1500元/具,同时配置腋拐约需150元/副,使用年限均为5年。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3700元。被告高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汤凡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1、汤凡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汤凡续医费约需15000元(取内固定费用)。被告高潘垫付鉴定费2150元。原告汤凡生于1977年4月15日,系城镇户口。汤国俊生于1944年7月12日,系原告的父亲,农村户口,每月领取105元的社保;时永芬生于1949年10月14日,系原告的母亲,农村户口,每月领取95元的社保,无其他收入来源;汤国俊和时永芬共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4名子女。汤某生于2011年8月8日,系原告的儿子。事故前,原告在重庆市统计局工作,平均收入为10120元/月。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3月份,原告单位为其发放津贴和工资共计61656元,2017年4月份,原告单位为其发放津贴和工资共计10384元。小型客车系被告高潘所有,高潘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要求本案只审理交强险,且同意院外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另,事故后,被告高潘给了原告500元。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031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病历、报告单、护理费发票、银行流水、职业及收入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本案中,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为961元,有病历、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并非用于取内固定,与续医费不重复,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续医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第四,营养费。被告高潘认可按10元/天计算90天,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为900元。第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按27239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按1974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原告父亲、母亲、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主张7年、12年、13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87元【(19742元/年-105元/月×12月)×7年×10%÷5】,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64元【(19742元/年-95元/月×12月)×12年×10%÷5】,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32元(19742元/年×13年×10%÷2),以上合计198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个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由54478元变更为74361元。第六,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原告已垫付29天的护理费4117.53元,且庭审中原、被告同意院外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11668元(4117.53元+50元/天×151天)。第七,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第八,误工费。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应为199天(2016年9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16日),原告主张按10025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扣减原告2016年10月-2017年3月份所得收入61656元,及2017年4月份所得收入的一半5192元,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对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第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第十,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汤凡配置手摇轮椅约需1500元/具,同时配置腋拐约需150元/副,使用年限均为5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暂支持一次的使用费用1650元(1500元+150元)。五年后,若原告还需配置轮椅和腋拐,可另行起诉或私下协商解决。第十一,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鉴定费3700元,该费用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14140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故应在交强险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剩余的54140元,扣除被告高潘垫付的500元,应由被告高潘赔偿给原告53640元。关于被告高潘垫付的鉴定费2150元,系为了证明其主张而必须花费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由被告高潘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凡6万元;二、被告高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凡53640元;三、驳回原告汤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已是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合计2185元,由被告高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黎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