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冯长青与王冬磊、王亚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青,王冬磊,王亚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5民初1240号原告:冯长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磊。被告:王亚美,系王冬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长青诉被告王冬磊、王亚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钛白粉款4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冬磊原是原告工厂的业务员,对原告的钛白粉向外销售,在销售期间,被告王冬磊分别向多家部门销售,多次让原告给其发货,但是对收回的货款被告王冬磊一直不给原告,在2016年2月份,经原被告算账,被告王冬磊共欠原告钛白粉货款429000元,有被告王冬磊给原告打得欠条为凭,现被告王冬磊将款收回却与妻子共同用此款做生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却躲避原告不予归还,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令如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本案中,原告冯长青是上海强鑫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自然人与上海强鑫化工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上海强鑫化工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原告冯长青主张权利是基于上海强鑫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冬磊之前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以自己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冯长青的起诉。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长青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73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