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忆芳诉被告九江市盈隆御景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忆芳,九江市盈隆御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553号原告王忆芳,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九江市盈隆御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沙田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林济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忆芳与被告九江市盈隆御景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忆芳、被告九江市盈隆御景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全部已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算至取得房产证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武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盈隆御景小区11栋2单元1401室住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539000元。合同约定,在本小区取得综合验收合格后180个工作日为买受人办理好产权证。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办证时间属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计算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现被告已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约定“关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方式按照附件3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3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在小区取得综合验收合格证后180个工作日为买受人办理好产权证”,这个约定是很明确的,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属于被告公司开发的三期工程,三期的房子目前还没有取得综合验收合格证。因此,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房屋交接书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商品房并已付清购房款,合同对办证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购买的房子是二期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交接书中的二期是错误的,原告购买的房子实际上是三期。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在武宁县房产管理局复印的武宁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登记资料2份(分别为盈隆御景一期、二期)。证明:1、原告所在的11号楼并不是一期、二期工程,而是属于三期工程;2、盈隆御景一期工程取得竣工交付使用备案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二期取得竣工交付使用备案书的时间是2016年5月17日;3、原告所在的三期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备案书正在办理中。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王忆芳与被告九江市盈隆御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武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盈隆御景小区11栋2单元1401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照套内建筑面积加公摊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4537.04元/㎡,总金额为5390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1.35%(即人民币169000元),其余价款可以向建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支付,按揭370000元。第十一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八条、产权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附件三规定的期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附件三:补充协议七、双方协商同意在小区取得综合验收合格证后180个工作日,为买受人办理好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524617.94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房屋交接书,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后被告一直未取得综合验收合格证,亦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遂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1日,盈隆御景小区10栋、11栋商住楼取得了综合验收合格证;2017年5月5日,武宁县不动产登记局发放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王忆芳从被告九江市盈隆御景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商品房,并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商品房销售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办证时间已有约定,即“双方协商同意在小区取得综合验收合格证后180个工作日,为买受人办理好产权证。”,该约定具体明确。本案房屋所在楼栋于2017年4月1日取得综合验收合格证,2017年5月5日,武宁县不动产登记局即发放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据此可以看出,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并未超过180个工作日,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忆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原告王忆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奎伟审 判 员 刘梦三代理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月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