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冶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天津市好正建筑器材租赁站、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冶建筑器材租赁站,天津市好正建筑器材租赁站,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388号��告:天津市鑫冶建筑器材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L0344747-6),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城上村。经营者:黄秀丽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松,男,该租赁站经理。被告:天津市好正建筑器材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L1828628-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城上村津塘公路六号桥(龙福建筑器材租赁站院内)。经营者:王天生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龙,男,该租赁站职员。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晓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盘锦东方银��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561395110A),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石油大街。法定代表人:冯四龙,总经理。原告天津市鑫冶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冶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市好正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好正租赁站)、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公司)、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冶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松、被告好正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龙、被告中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冶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好正租赁站、中建三公司、盘锦公司向鑫冶租赁站履行票号为0010006200983496,金额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责任;2.判令好正租赁站、中建三公司、盘锦公司支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好正租赁站、中建三公司、盘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鑫冶租赁站与好正租赁站存在业务往来,从好正租赁站处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万元,票号0010006200983496,背书人为好正租赁站、中建三公司。上述汇票到期后,鑫冶租赁站向盘锦公司提示付款,盘锦公司拒绝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鑫冶租赁站向法院起诉。好正租赁站辩称,不同意支付鑫冶租赁站所诉款项,汇票系盘锦公司开具,所有款项应当由盘锦公司支付。中建三公司辩称,鑫冶租赁站行使追索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同意支付50万元本金及利息,因为汇票系盘锦公司开具,应当由盘锦公司支付。鑫冶租赁站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拒绝承兑之日起算。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鑫冶租赁站提交票据号为0010006200983496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证明鑫冶租赁站系合法持票人及好正租赁站、中建三公司的背书情况;托收凭证一张、退票理由书一张,证明鑫冶租赁站提示付款,一周后票据被退回,未能兑付。好正租赁站及中建三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好正租赁站及中建三公司未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3日,盘锦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票号为0010006200983496,付款人为盘锦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公司���出票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该汇票背书人处有好正租赁站及中建三公司签章,背书日期为空白。鑫冶租赁站委托天津农商银行东丽天合家园分理处收款,天津农商银行开具托收凭证,记载委托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理由为存款金额不足。本院认为,鑫冶租赁站持有的出票人为盘锦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且有出票人及背书人的真实签章,该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鑫冶租赁站作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当在汇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现鑫冶租赁站要求好正租赁站及中建三公司给付汇票金额及利息,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鑫冶租赁站要求盘锦公司给付汇票金额50万元的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盘锦公司作为付款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冶租赁站的利息主张,庭审中其明确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鑫冶租赁站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盘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鑫冶建筑器材租赁站汇票金额50万元;二、被告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鑫冶建筑器材租赁站2015年7月24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鑫冶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培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