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曾令勇与唐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勇,唐兢彬,张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83号原告:曾令勇,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兢彬,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张艺,女,1975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曾令勇与被告唐兢彬、第三人张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兢彬、第三人张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令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履行(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30号民事调解书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张艺民间借款一案已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3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调解书义务,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请求确认第三人张艺借款中的250000元为唐兢彬、张艺之夫妻共同债务。唐兢彬、张艺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原告曾令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3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调解书确认了第三人张艺向原告借款并达成调解给付的事实;二、4张借条,2张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在2014年5月2日张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借款16800元,2014年10月27日借款34000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24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在双方调解时,借款利率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三、结婚申请登记书和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1993年2月18日被告和第三人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和第三人协议离婚。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250000元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偿还。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张艺并未履行该调解书义务,现该案在强制执行中。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日原告向第三人张艺出借250000元。2015年3月12日曾令勇起诉张艺要求归还其借款,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以(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3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确认张艺欠曾令勇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应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归还曾令勇借款20000元至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查明唐兢彬与张艺于199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8日协议离婚。张艺向曾令勇借款250000元是唐兢彬与张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唐兢彬为张艺借款250000元的共同债务人并承担其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唐兢彬与张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故唐兢彬应当是张艺借款250000元的共同债务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唐兢彬为共同债务人,应与张艺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偿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张艺欠曾令勇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系唐兢彬与张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唐兢彬与张艺共同偿还,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兢彬、张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毅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登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