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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4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富朗特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朗特动物保健有限公司,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399号原告:上海富朗特动物保健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富朗特动物保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赟、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富朗特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货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货款8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74,000元的混合饲料,被告应于发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10日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签收且未提异议。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7,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付。被告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供货金额确为174,000元,但被告已付款94,000元,故尚欠货款金额为8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客户带来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会积极偿还所欠款项。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原、被告间存在其他交易,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付款凭证为全部付款凭证,包含了本案讼争交易之外的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送货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欠条。经质证,被告除认为销售合同系复印件外,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中2016年10月14日48,000元、2016年11月16日的47,000元系支付双方间之前交易的货款,剩余付款凭证均系支付本案货款。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表示提交的销售合同系传真件原件、2016年12月30日47,000元的转账凭证亦系支付讼争合同之外的交易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确系复印件,本院难以确定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4日48,000元、2016年11月16日47,000元的付款凭证,双方均确认系支付之前交易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讼争纠纷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混合饲料1000吨,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1日、2017年1月14日签收。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出金额为8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7,00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7,000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单昌浩在载明欠款金额为127,000元的欠条上签字。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间在本案讼争交易之前存在其他交易。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12月30日的付款47,000元是否为本案讼争交易对应货款。该笔付款支付时间在原告本案讼争交易第一次供货之后,但鉴于双方间在此之前亦存在交易,故确有可能如原告所述系支付之前的货款亦可能系支付本案讼争货款,而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3月13日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127,000元,与原告所述2017年3月14日最后一次付款后欠款117,000元一致,被告称因公司欠债多故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时未核实金额的说法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17,000元。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本应及时支付货款,却拖延至今未能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发货后30日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销售合同原件证明该付款期限约定的存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付款时间为收货后一个月,并以此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被告关于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朗特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17,000元;二、被告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朗特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货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算,另以货款8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20元、财产保全费1,155元,合计2,475元,由被告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