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春英、马宇航与李世华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李世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1067号原告李某(系受害人马吉拉的妻子),公民身份证号×××,女,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农民。原告马某(系受害人马吉拉的儿子),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2009年7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学生。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马某的母亲),公民身份证号×××,女,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利平,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晋花(系受害人马吉拉的母亲),公民身份证号×××,女,汉族,1957年1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生,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华,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李凤义,乌审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某、马某、巴晋花诉被告李世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利平,原告巴晋花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被告李世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凤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马某、巴晋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228元,原告马某的生活费109380元,原告巴晋花的生活费11463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10元,伙食费1316元,停尸费19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害人马吉拉是被告李世华雇佣的工人,在补轮胎时发生爆炸,造成马吉拉当场死亡。被告李世华辩称,1、本次事故是意外事故,受害人在干活时未尽到谨慎义务,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停尸费包括在丧葬费里,不另行赔付;3、巴晋花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住宿费票据20张、饭票4张,被告李世华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4张饭票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住宿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受害人马吉拉是被告李世华雇佣的工人,在李世华经营的乌审旗李氏补胎修理部负责修补轮胎。2017年2月24日,发生轮胎爆炸,导致李世华当场死亡。被害人马吉拉及原告李某、马某、巴晋花都是农业户口,原告巴晋花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1月10日,马某的出生日期为2009年7月25日,巴晋花有三个抚养人,马某有两个抚养人。被告李世华已给付原告巴晋花1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马吉拉受被告李世华雇佣在从事修补轮胎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马吉拉当场死亡的事实。被告李世华对上述事实认可,其抗辩死者马吉拉存在过错,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世华作为雇主应当对马吉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丧葬费28938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牧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2180元(2017年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09元×20年),被扶养人巴晋花的生活费76420元(2017年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463元×20年÷3人),被抚养费人马某的生活费57315元(2017年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463元×10年÷2人),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中产生的误工费、伙食费和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应按3人×5天×98.9元标准计算,合计1483.5元,伙食补助费按3人×5天×100元标准计算,合计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停尸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49836.5元,核减已给付的10000元,剩余43983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华赔偿原告李某、马某、巴晋花损失4398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马某、巴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被告李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