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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春雷与邹井亮、任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雷,邹井亮,任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753号原告:刘春雷,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被告:邹井亮,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市。被告:任忠,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原告刘春雷与被告邹井亮、任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井亮、任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058元,利息7,946元(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按月利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邹井亮因建房缺少资金,在刘春雷处赊购建房材料欠款18,058元,由担保人任忠为邹井亮提供担保,共同给刘春雷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经刘春雷多次催要���邹井亮、任忠拖欠至今未给付。被告邹井亮、任忠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因被告邹井亮、任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邹井亮因建房在刘春雷处赊购建房材料共欠款18,058元,由担保人任忠为邹井亮提供担保,共同给刘春雷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经刘春雷多次催要,邹井亮、任忠拖欠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邹井亮应按约定给付刘春雷货款,逾期付款应按约定给付利息。任忠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在担保的范围内对邹井亮的欠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刘春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井亮给付原告刘春雷货款18,058元,利息7,946元(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合计26,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任忠对上述被告邹井亮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邹井亮负担,并由被告任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亮书记员  赵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