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执异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社发、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社发,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异456号案外人:巫建平,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夏海潮、徐志伟,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社发,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潘雄伟、姜素珍,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67号。法定代表人:陈聪武,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社发与被执行人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巫建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陈社发的委托代理人潘雄伟、姜素珍,案外人巫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志伟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巫建平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社发与被执行人城市建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山水名都3号地下室26号车位,案外人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2007年9月5日,案外人与城市建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车位,并一次性支付房款8万元。该合同已经房管部门予以备案。案外人认为,上述车位的所有权已属案外人所有,并非城市建设公司所有。请求中止对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山水名都3号地下室26号车位的执行,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陈社发称:一、涉案车位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城市建设公司名下,案外人不是涉案车位的权利人,其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案外人是否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是否已经合法占有,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案外人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社发与被执行人城市建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城市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社发购房款485267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城市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社发煤气报装费4000元、物业维修基金20726.1元及违约金23000元。城市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1日作出(2016)浙03民终032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陈社发于同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浙0302执847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浙0302执847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11月14日查封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山水名都3号地下室26号车位。案外人巫建平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07年9月5日,被执行人城市建设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案外人巫建平(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山水名都3号地下室26号车位;签订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100%计8万元。案外人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8万元。同年9月20日,上述合同在瓯海区房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备案。后被执行人城市建设公司按约将上述车位交付案外人使用。2012年8月20日,经房管部门核准,上述车位的所有权登记在城市建设公司名下。2016年9月29日,被执行人城市建设公司向案外人开具了上述车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浙03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02执8476号执行裁定书、(2016)浙0302执847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关于涉案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完毕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使用该车位。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的原因造成的。案外人因合同取得的权利足以对抗和排除本院对涉案车位的执行。案外人要求中止对涉案车位的执行,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山水名都3号地下室26号车位的执行,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