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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杜容、杨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杜容,杨光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5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号。负责人:蔡黄芹,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勇(代理权限: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变更或放弃请求、和解、代收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该行职员。被告:杜容,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杨光勇,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杜容之丈夫。原告中行随州分行与被告杜容、杨光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勇、被告杨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随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约定二被告向我行借款300000元装修住房,分36个月(8333元/月)偿还,我行经审核后于2013年6月6日放款。系统信息显示,2013年11月15日即第6个月后二被告开始逾期,后我行多次摧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2月24日拖欠借款本息153363.19元。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和家装借款全部本息153363.19元。原告中行随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杜容、杨光勇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约,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金额30万元,期限36期/月,用途是住房装修,分期手续费34500元,指定收款账户为随州市梦欣三合有限责任公司,账号55×××71。证据三、专项分期暂收款销账通知单。拟证明分期正式成立,账户杜容,金额30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指定账户随州市梦欣三合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2013年6月6日)。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时间2013年6月6日,30万元转入随州市梦欣三合有限责任公司,说明杜容收到30万借款。证据五、申请信用卡表附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未还金额百分之五计算。证明六、装饰装潢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证据七、随州分行分期客户杜容分期情况明细表。拟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7日分期本金30万元,手续费34500元,到期未还款形成的利息32584.81元,到期未还款形成的滞纳金22458.69元。消费金额550766.10元,已还款770447.88元,目前欠款169861.72元。被告杜容未作答辩。被告杨光勇辩称,对原告证据我认可,借款属实,现在无能力还款,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中行随州分行与被告杜容、杨光勇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合同约定:被告杜容为住房装修与随州市梦欣三合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装饰装潢合同》,总价款618000元,被告自筹318000元,下欠300000元由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分期36个月还清(第1个月付8345元,后35个月,在每个月15日前付8333元),如期归还欠款免收利息,逾期还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办理专向分期付款的手续费为3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随州分行于2013年6月6日将借款300000元汇入二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开始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经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7日,二被告应偿还到期本金300000元,到期手续费34500元,到期未还款形成的利息32584.81元,到期未还款形成的滞纳金22458.69元,消费金额550766.1元,累计应还款金额为940309.6元,二被告已偿还消费金额及装修分期金额770447.88元,尚欠147403.03元(不含滞纳金22458.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随州分行与被告杜容、杨光勇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由杜容、杨光勇因房屋装修向中行随州分行借款30万元,分36个月还款,手续费345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已将借款30万元转入二被告指定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没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相关责任。关于原告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在计算逾期利息的基础上又计收滞纳金,其依据是本系统的制式领用合约,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收取手续费及逾期利息的同时,依据合约又收取滞纳金额外加重了借款的责任,明显对借款人不公平,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规章和依据行政规章所作的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审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245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容、杨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147403.03元及利息(按利率5.74%计算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被告杜容、杨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明森审 判 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