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行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凌源市瓦房店镇三家村七组全体村民诉凌源市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源市瓦房店镇三家村七组全体村民,凌源市人民政府,凌源市瓦房店镇三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终1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瓦房店镇三家村七组全体村民,住所地凌源市。诉讼代表人韩翠珍,女,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凌源市。诉讼代表人刘振,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凌源市。委托代理人安天甲,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61号。法定代表人于仁礼,该市政府市长。原审第三人凌源市瓦房店镇三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源市瓦房店镇三家村五组。法定代表人王占千,该村委会主任。凌源市瓦房店镇三家村七组全体村民诉凌源市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3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9日为原审第三人凌源市瓦房店镇三家村颁发了林证字(2015)061369号林权证,后因第三人凌源市瓦房店镇三家村民委员会将该林地发包,双方当事人引发争议,原告先后到凌源市瓦房店镇人民政府、凌源市信访局进行上访,凌源市瓦房店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关于凌源市瓦房店镇三家村七组代表上访林木林地权属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2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凌源市瓦房店镇三家村七组全体村民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凌源市瓦房店镇三家村七组全体村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凌源市瓦房店镇三家村七组全体村民。上诉人三家子村七组全体村民上诉称,争议林地最初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后来由市林业局、村委会和上诉人村民小组三方合作造林,在村委会后来砍伐时,也给了上诉人小组部分合作分成款项。该林地归属双方至今存在争议,对有争议的林地不应颁发林权证,被上诉人擅自颁证错误。被上诉人把属于上诉人集体的林地登记为第三人村委会所有并颁发林权证,显然该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凌源市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其证据证明案涉土地曾为三家村七组集体所有,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由其实际使用该土地,故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以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故本案亦不应以凌源市瓦房店镇三家村七组全体村民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蕊审 判 员 曹丽华代理审判员 邢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