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保安诉被告王建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安,王建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212号原告赵保安,男,生于1966年11月4日,汉族,陕西省渭滨区人,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博,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峰,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龙,男,生于1990年10月21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广电大厦1、2层)。负责人:史晓玲,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志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赵保安与被告王建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博、张海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安起诉称,2016年10月17日1时40分许,被告王建龙驾驶陕C107**号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10M处路段时,与相向陈明利驾驶的陕CQ70**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周语录、赵保安、靳小娥、连芳琴)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该起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建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2000元。陕C107**号小型轿车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状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115.8元。原告赵保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3、劳动合同1份、宝鸡方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赵家崖村委会证明1份;4、医疗费票据;5、复印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护工赵保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赵保勤与赵保安护理协议1份、信息费发票1张、赵保勤领取护理费领条一张。被告王建龙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建龙所有的陕C107**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的投保人为宝鸡路先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依照医疗费结算票据计算,对原告所诉的医疗费部分认可,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本起事故涉及多人受伤,需按损失比例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龙弃车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免除责任条款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进行了告知并经投保人确认。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复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护理费证据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4、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1份;5、投保单影印件2份、投保人声明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时40分许,被告王建龙驾驶自有的陕C107**号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10M处路段时,与相向陈明利驾驶的陕CQ70**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周语录、赵保安、靳小娥、连芳琴)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赵保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1天,好转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0695.90元。该起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6]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建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明利、周语录、赵保安、靳小娥、连芳琴无责任。另查,陕C107**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建龙投保人系宝鸡路先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王建龙。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10日18时00分00秒起至2017年3月10日23时59分59秒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龙垫付原告靳小娥医疗费用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陇公交事认字[2016]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事故当事人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证实陕C1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投保单证实陕C107**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人系宝鸡路先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系王建龙的事实;投保人声明书证实保险人对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4、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实原告赵保安的伤情诊断、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等事实;5、住院结算票据证实原告赵保安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情况;6、劳动合同1份、宝鸡方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赵家崖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赵保安收入状况;7、护工赵保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赵保勤与赵保安护理协议1份、信息费发票1张、赵保勤领取护理费领条一张证实原告赵保安护理费支出金额。8、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赵保安住院期间支出的实际交通费用;9、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赵保安复印诉讼材料花费金额;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王建龙驾驶自有的陕C10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保安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赵保安受伤,且被告王建龙在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赵保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王建龙所有的陕C1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因事故造成五人受伤,故按其在五人损失中所占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比例,原告的赔付限额为2609.5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部分应由王建龙负担。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龙弃车逃逸,符合陕C107**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情形,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王建龙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本起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建龙虽未到庭,但其垫付费用金额原告赵保安当庭认可,故应当一并处理。原告赵保安起诉要求被告王建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保安提交了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及宝鸡方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对误工费的计赔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保安受伤后护理确有必要,且提供了相关护理费支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诉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支持,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赵保安所诉的交通费用,对其数额根据治疗期间花费状况予以酌定。综上,对原告赵保安的各项费用支出及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计10695.90元;误工费200元/天×65天,计13000元;护理费130元/天×51天,计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计153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复印费4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209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C10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保安医疗费2609.5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66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2439.50元;二、由王建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赔偿赵保安剩余医疗费80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复印费40元,合计人民币9656.40元;三、由赵保安退还王建龙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由王建龙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王水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小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