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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邱日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日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邱日凤,女,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地址:龙南县龙南镇金水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宋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依群,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峻,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大余县,系该行副行长。原告邱日凤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依群、郭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2月25日,邱日凤由农行龙南县支行招工参加工作,此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19日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领取退休金第一个月,发现每月913.36元,原告向省社保局、省农行核实,省行、省社保局反映,告知退休金低的原因是:1、没有计算到199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在岗期间工龄,原因是用人单位没有向省社保局备案。2、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是1998年开始,在此之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3、被告一直把原告定为临时工并且没有劳动部门备案招工,所以没有计算到21年的工龄。1992年12月25日至1998年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也没有将劳动关系到劳动部门备案,是被告的责任,由此造成的原告退休金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依法在1992年12月始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或劳动关系在劳动部门备案,就能从1992年12月开始计算到缴费年限及工龄,原告的月退休金为1800元左右,与一个月913.36元差额886.64元。从2013年10月19日原告满50周岁,以中国人平均寿命74.5岁计,原告损失为:886.64元/月×12个月×(74.5-50)=260672.16元。2013年12月开始,原告不断到被告处申诉,还不断电话、信件向省农行、市农行、省社保局反映申诉。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并答应向上级银行建议争取补交社保费。被告及其上级银行与社保部门协调,答复说无法补交社保费。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龙南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不受理。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199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邱日凤养老保险差额款260672.1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退休证,证明原告身份。2、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证明原告退休时计算的养老金待遇。3、人员信息表,证明原告在农行龙南支行工作时间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4、招工审批表、招聘储蓄合同工审查认定表,证明农行招录后邱日凤为工人,农行招录没有到劳动部门备案。5、存款单及帐目,证明原告一直在农行龙南支行工作。6、工资表,证明原告一直在支行工作。7、省社保【2015】55号文件,证明邱日凤不能计算工龄是及视缴费年限是合同没有备案。8、原告的申诉及答复,证明原告申诉情况及农行龙南县支行的答复情况。9、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不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10、补充理由,证明国务院临时工、省保险实施细则相关法律的规定,按规定应当缴纳养老保险。11、文件,证明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确认199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劳动关系,因没有计算21年的工龄,而退休审批表上是1998年开始计算的。也就是说从1998年1月至2013年10月原告的工龄是连续计算的,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21年工龄未被计算的问题。2、原告将招工时向劳动部门办理备案和批准的性质混同,是因其不了解当时用工的相关规定。在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的用工政策还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时代色彩。当时的工人身份五花八门。更重要的是,用工方式还分为计划内用工和计划外用工。计划内用工必须经县以上劳动部门下达用工指标并批准,而各类临时工则属于计划外用工,无须劳动部门的用工指标,用人单位招聘临时工后只须报劳动部门备案即可。本案中,原告在1992年12月被招聘为临时工时,依当时规定确应报劳动部门备案。但这只是招聘临时工后的程序问题,并不当然表明未经劳动部门备案,就会引起用工方式改变。因为即使被告当时向劳动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原告的身份仍然属于计划外用工。而计划内或计划外的用工方式不同,对于工龄的认定有重要意义。3、本案中的确存在被告未给原告交纳1992年12月至1997年12月社保费这个事实,但这是有历史原因的。在1995年10月前,计划内各类工人除全民所有制合同工人外均无须交纳社保费。1995年3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正式建立企业职工养老社会保险制度。1995年10月,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决定当年10月1日起在我省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社会保险。而中国农业银行是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全国行业统筹的企业,并不参加当地社保。根据当时中国农业银行行业统筹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属于计划外用工的员工均从1998年1月参加行业社会统筹。2001年国务院决定原实行全国行业社保统筹的行业以省为单位,一律移交当地社保,实行属地管理,据此,江西省农业银行员工的社保关系转移到省社保局。而类似原告这些计划外用工人员的社保关系,直到2005年方理顺,列入省社保局开设的农行储蓄合同工专户进行管理。从我省农业银行参加社保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因为原告属计划外用工的身份,直接导致其1995年10月前的工作经历不被认可为视为缴费工龄,而1995年10月到1997年12月同样是因为原告不属经劳动部门批准转制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的储蓄合同工(即计划内用工),省社保局不予认可而无法补缴当期的社保费。4、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原告的只是欠缴了两三年。欠缴养老保险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原告邱日凤以“临时工”身份进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工作,此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退休后领取养老待遇时,发现其每月基本养老金仅为913.36元。原告遂多次向市农业银行、省农业银行、省社保局等部门核实情况,并要求解决养老待遇偏低的问题。因有关部门未解决其问题,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向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199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邱日凤养老保险差额款260672.16元。”另查明,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于1998年开始缴纳。缴费年限与其实际工龄不符,是原告养老待遇偏低的原因之一。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致函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就有关问题进行书面咨询,经多次沟通,该中心未进行书面答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确认199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单位的工作时间,因此双方一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存续时间方面的争议。原告要求确认199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的劳动关系,其目的是为了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故本案的审理焦点系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支付邱日凤养老保险差额款260672.16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开办了社会保险账户,但因为历史及当时的政策等多方面原因,导致原告的缴费年限与实际工龄不符。因此,本案系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日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王 勇审判员 :王群勇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