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0111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曾凡志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志,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0111民初2147号原告:曾凡志,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经常居住地贵阳市小河区锦江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507426,特别代理。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163号12楼。负责人:吴海潮,职务:总经理。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玉古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韦晗,职务: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飞,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293067,特别代理。原告曾凡志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后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民立终字第14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申请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7日回复“该三项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本机构暂无能力完成委托事项”,后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扣除管辖异议、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恢复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08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案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初,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工作人员陈浩因贵阳市花溪区大学城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该工程系被告承建)所建房屋漏水,要求原告作防水维修处理,原告遂组织工人进场。嗣后,经与陈浩结算,施工价款为897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支持如前诉请。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进行施工,请求驳回原告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关于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花溪新校区一组团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质量缺陷整改函》记载“由广厦集团公司承建的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花溪新校区一组团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教学二组团及E1行政楼截止2014年3月1日,仍然存在以下问题……”,该函左下角有手写字体“收到1份陈浩2014年3.3”。2014年3月26日,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维修整改复查表上施工单位记载“陈浩”。原告提交“教学二组团防水增加工程量”书面材料一份,记载有“1、B区入口三角形屋面……7、零星屋面漏水30处合计208000元陈浩曾凡志2014年5月20日”。原告自述系与陈浩、谢荣于2012年左右达成口头协议,对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花溪新校区维修项目有房屋漏水、结构的拆除和恢复,口头约定按进度和完成量付款,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提交的“教学二组团防水增加工程量”书面材料一份系在实际施工之前由双方签订,自己按约定完成前述维修事项后陈浩、谢荣进行了验收,原告认为该书面材料系双方结算清单,由于被告没有支付清单上的工程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二被告认可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工程系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承建,认可谢荣系公司项目经理聘用人员,对陈浩的身份表示不清楚,不认可系公司人员,对原告提交的“教学二组团防水增加工程量”书面材料一份不认可系双方结算清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座谈纪要、会议纪要、整改函、整改复查表、“教学二组团防水增加工程量”书面材料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教学二组团防水增加工程量”书面材料一份证实系与二被告工作人员陈浩口头协议对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花溪新校区进行维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陈浩系履行职务行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书面材料原告自述系在施工前与陈浩所签订,对双方是否验收、结算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凡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曾凡志负担。(原告已缴纳6386元,退还原告4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