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榆中县定远镇。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1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1号附12号宜尚主题酒店外,驾驶一辆号牌为甘A0***2的东风牌商务汽车离开时被被害人韩某抵在车前阻拦,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调头离开时将被害人韩某甩倒在地,并致使被害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2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伤情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