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巫琼与张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琼,张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巫琼,女,1965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羽,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巫琼因与被上诉人张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琼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仅是名义出借人,实际出借人系刘凯,刘凯与被上诉人均是恒信担保公司的职员,且被上诉人系刘凯的下属。案涉20万借款,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19万及现金支付1万的方式偿还与实际出借人刘凯,故案涉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张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张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巫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8.8万元。二、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年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完之日止。三、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巫琼向原告张羽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5﹪,借款期限1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羽向被告巫琼指定账户卡卡转账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巫琼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4月7日被告巫琼书面承诺归还借款,但仍未归还。2015年8月20日,被告巫琼再次向原告张羽承诺8月26日还款,若逾期不还,用自有宝马川WDWx**抵押。承诺到期后,原告张羽催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巫琼向原告张羽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转账凭据均系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关于被告巫琼是否应向原告张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问题。原告张羽已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张羽主张被告巫琼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巫琼是否应向原告张羽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被告巫琼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部分利息为8.8万元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的《还款协议》约定利息按每月5﹪计算,本案中原告张羽主张按24%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且起算时间从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巫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巫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证据目录中第四组记录为:“借条一张,名义出借人是张羽,实际出借人是刘凯。证明刘凯和巫琼间的合作一直有约定利息的惯例。”,由此证明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刘凯。该判决书记录不能直接证明是否为本案案涉借款的借条,上诉人提供的该项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贷关系中实际借款人是张羽还是刘凯,巫琼是否已经归还了20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巫琼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刘凯而不是张羽的主要理由为所借款项是从张羽账户转给巫琼,所以借款收条写成张羽名字,而实际借款人是刘凯。巫琼的该项主张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债权凭证一般是对应出借人与借款人,正常情况下债权人不会以他人名义将款项借给出借人,而自己承担收不回借款的风险。巫琼对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刘凯的主张仅以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证据目录的记载并不能证明,且巫琼对该笔借款通过张羽账户转出,债权凭证记载债权人为张羽,而实际出借人是刘凯的原因也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对巫琼于2015年4月7日所书写的还款承诺,巫琼主张为本案20万借款和另外一案与刘凯的借款15万写在了一起,4月7日已经归还了19万。但从巫琼二审所举的证据可以看出,巫琼与刘凯15万的借款产生于2015年5月21日,在还款承诺之后,因此巫琼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之处。故,巫琼关于本案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刘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主张20万借款已经归还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巫琼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巫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李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