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史猪头食品有限公司与滕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史猪头食品有限公司,滕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史猪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南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史春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红,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连云港市史猪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猪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猪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滕红返还社保费用39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从事食品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工作期间,由上诉人按月支付300元社保费用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自行缴纳。2016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向海州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保。同年7月15日,该监察大队指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根据苏劳仲委[2007]6号文中“劳动者应将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返还用人单位”的规定,被上诉人滕红应将3900元社保费用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滕红辩称,上诉人在招聘被上诉人时以及被上诉人入职后,都没有向被上诉人表明其发放的工资中含有300元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单等证据,工资构成中也不包含上诉人所称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猪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滕红返还社保费用3900元(13月×3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滕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滕红在网上看到史猪头公司的招聘信息,待遇情况为“2000元+销售提成,无保险”,联系人为“史经理”。后滕红入职史猪头公司处从事食品销售工作,除每月2000元基本工资,另有“本月销售平均”、“提成”、“奖罚补助”等收入。2016年5月31日,滕红就社会保险费申报问题向海州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同年7月15日,海州区劳动监察大队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以未按规定为单位职工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要求史猪头公司为滕红缴纳社会保险费。史猪头公司认为其发放的工资中有300元系用于滕红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返还已发放的1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3900元。10月12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463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史猪头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史猪头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共同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因此,为职工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双方的约定而免除。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从公平原则出发,职工应将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本人的社会保险费返还。本案中,史猪头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每月支付300元用于滕红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史猪头公司尚未为滕红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下,史猪头公司主张返还该费用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史猪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连云港市史猪头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连云港市史猪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史猪头公司是否存在每月支付滕红300元用于滕红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上诉人史猪头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滕红对上诉人史猪头公司所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供其个人工资单、公司招聘资料等证据予以抗辩,该两份证据并未体现出上诉人史猪头公司诉称的每月300元社会保险费的相应事实。据此,一审法院对此判定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史猪头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史猪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史猪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瑞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