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874陈志华与南通帛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南通帛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1874号原告:陈志华,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帛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南路东、花园路北。法定代表人:肖金涛,总经理。原告陈志华与被告南通帛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帛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南通帛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南通帛典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2144元及利息106087.6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中利息变更为以242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1月30日,原告以工资和个人存款等形式借款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未约定还期。2015年1月3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将原借条收回,借款本金由原借条本金和利息组成,经计算为292144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通过借条经办人肖胜梅的账户转账方式偿还给原告5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南通帛典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志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银行卡对账单、录音、通话记录,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此外,原告陈志华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志华现金贰拾玖万贰仟壹佰肆拾肆元整(¥292144),月息2分,不计复息。案外人肖胜梅在帛典公司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南通帛典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陈述,借条上款项系2009年被告向其借款,原告交付了12万元左右加上被告欠原告的部分工资,此后,被告每年与原告结算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原告又借给被告4万元,加上之前的借款,形成了2013年的借条。此后每年结算,直至形成案涉2015年1月30日借条。2015年11月7日,被告通过肖胜梅账户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肖胜梅在案涉借条中间书写:2015.11.7付款壹万元整加肆万元整,共计伍万元整打陈志华工资卡,肖胜梅在落款处签名。原告陈述,肖胜梅是被告南通帛典公司的财务,亦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金涛的妹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南通帛典公司就前期借款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金额为292144元的借条,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南通帛典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借款292144元,现被告仅偿还了50000元,对于余款242144元应当偿还。关于利息,因2015年1月30日借条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通帛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帛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华借款242144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4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9294元,由被告南通帛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钱 伟代理审判员 黄晓莉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