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泰州市红旗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经济发展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红旗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经济发展局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红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内。法定代表人:张祥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昇,北京国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经济发展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秋雪湖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何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广根,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市红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经济发展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红旗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奖补协议约定:“甲方对区内另两家砖瓦企业的关闭拆除政策应按期限关闭通知书和乙方协议所定的标准,如超出约定的标准,甲方补给乙方其差额”,依据该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确定的奖补资金180万元,系执行限期关闭拆除通知确定的标准,如果另两家砖瓦企业违反限期关闭拆除通知的规定不能于2013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关闭,而被上诉人仍给予奖补资金,则被上诉人亦应额外给付上诉人相应金额的奖补资金;2、涉案奖补协议表明被上诉人继承原土地租赁协议出租人泰州市红旗良种场的权利义务,因此,依据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43.2万元土地租金有事实依据。经济发展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奖补是一种行政奖补,是落实国家关于关闭高能耗高污染企业的政策,园区为了落实国家的政策,对上诉人进行了180万元的行政奖补,是符合国家政策的,并且上诉人所经营的砖瓦厂于2012年就已经被吊销,上诉人已经没有经营资格,属于应当关闭的对象,并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申请要求关闭,上诉人一直在跟另一个企业即泰州市红旗良种场砖瓦厂作比较显然没有道理,该厂与上诉人经营的砖瓦厂有很大区别,区别在于,一、红旗砖瓦厂还处于正常的经营期间,二、当时红旗砖瓦厂还有很多的土方,另外红旗砖瓦厂有几十名工人的劳动合同未到期,被上诉人在处理关闭高能耗、高污染企业时应当根据不同企业采取不同的措施,国务院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奖补协议也明确了奖补数额,其他企业不得高于该标准,上诉人奖补数额与泰州市红旗良种场砖瓦厂的奖补数额是一致的,上诉人认为其他企业没有按期关闭就应当取消奖补没有道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应予以驳回。红旗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经济发展局给付红旗建材公司180万元;2、判令经济发展局退还租金43.2万元;3、经济发展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转型升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红旗建材公司及泰州市红旗良种场砖瓦厂等企业发出限期关闭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就限期关闭拆除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闭拆除期限,截止2013年12月31日,企业须自行拆除砖瓦厂生产设备设施及生活设施;二、按时关闭拆除的鼓励政策,1、在2013年12月31日期限内,终止土地租用协议,自行拆除生产、生活设施等附着物,给予一次性奖补50万元。2、以2013年12月3日为时点,提前终止土地租用协议,拆除生产、生活设施,每提前1个月,增加奖补10万元。三、制约措施:1、企业未在2012年12月31日前书面提出关闭拆除报告,相关职能部门将在2013年度内依法吊销、注销企业经营许可证;2、超过2013年12月31日期限仍未拆除的,一律强行拆除,且取消奖补。2012年11月28日红旗建材公司(乙方)与经济发展局(甲方)签订砖瓦企业关闭拆除奖补协议,载明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在2013年1月31日前拆除企业及地上全部附着物,一、乙方在2012年11月30日前停止砖坯生产,所剩约8000方泥土归甲方所有,同年12月31日前腾空窑室,开始拆除房屋等设施。2013年1月15日前腾空全部房屋,人员撤出,向甲方解缴厂房钥匙。二、乙方在履行上述义务后,甲方支付乙方奖补资金180万元。另双方约定,甲方对区内另两家砖瓦企业的关闭拆除政策应按限期关闭拆除通知书和乙方协议所定的标准,如超出约定的标准,甲方补给乙方其差额。协议后,红旗建材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经济发展局亦按约给付180万元奖补资金。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经济发展局(甲方)与另一企业泰州市红旗良种场砖瓦厂(乙方)签订砖瓦企业关闭拆除奖补协议,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乙方将房屋及设施全部腾空迁出,人员撤出,2014年9月30日前,乙方负责将厂房、生产生活设施等附着物全部拆除清理,自甲方解缴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企业证照,在此基础上,甲方给付乙方奖补资金180万元。后双方履行该协议。2015年8月红旗砖瓦厂提起诉讼,认为上述协议侵害其权益,要求撤销协议并赔偿损失584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驳回红旗砖瓦厂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同时查明,2001年1月1日,红旗建材公司(乙方)与泰州市红旗良种场(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土地90亩,年租金400元/亩,租期从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15年。如特殊情况甲方提前终止协议,退还乙方所交全部租金,乙方提前终止协议,须向甲方交足15年租金,后红旗建材公司交付租金至2012年,2012年2月红旗建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红旗建材公司、经济发展局协议中约定“经济发展局对区内另两家砖瓦企业的关闭拆除政策应按限期关闭拆除通知和红旗建材公司协议中所定的标准,如超出约定的标准,经济发展局补偿差额”,本案中,关闭拆除包括红旗建材公司在内的砖瓦企业是落实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的需要,对涉案企业的奖补政策是同一的。按原经济发展局约定差额补偿标准有两个,一是按《限期关闭拆除通知》确定的标准,该通知约定奖补为1、按期在2013年12月31日前拆除奖补资金最高为180万元;2、是未按期在2013年12月31日前拆除关闭的取消奖补金。该通知规定确定的奖补标准为0至180万元。二是红旗建材公司、经济发展局协议确定的红旗建材公司补偿金额为180万元,两个标准上限均为180万元,故另两企业补偿金额如超过180万元,经济发展局则有义务补给差额。泰州市红旗良种场砖瓦厂虽延期关闭拆除而获取180万元,该180万元奖补也未超过红旗建材公司、经济发展局约定的标准,红旗建材公司认为如另二企业未按期关闭,经济发展局仍给予奖补资金,则经济发展局也应额外给付红旗建材公司相应补偿,双方协议并无上述特别约定,红旗建材公司据此要求额外补偿180万元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另红旗建材公司要求退还43.2万元土地租金一节,因经济发展局与红旗建材公司无租赁土地合同关系,红旗建材公司要求退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采信。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红旗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红旗建材公司负担(红旗建材公司已预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红旗建材公司要求经济发展局另行支付180万元奖补资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红旗建材公司要求经济发展局返还43.2万元土地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红旗建材公司要求经济发展局另行支付180万元奖补资金的理由为案外人泰州市红旗良种场砖瓦厂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拆除关闭亦获得180万元奖补资金,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如其他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拆除关闭经济发展局仍给付奖补资金,则经济发展局应额外支付红旗建材公司相应金额的奖补资金。双方协议中约定“经济发展局对区内另两家砖瓦企业的关闭拆除政策应按限期关闭拆除通知和红旗建材公司协议中所定的标准,如超出约定的标准,经济发展局补偿差额”,依据该约定如果其他企业奖补资金高于180万元,则经济发展局应支付红旗建材公司相应的差额,但事实上泰州市红旗良种场砖瓦厂的奖补资金亦为180万元;相比于泰州市红旗良种场砖瓦厂,红旗建材公司确实拆除关闭早,但红旗建材公司在2012年2月8日就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红旗建材公司并未因比其他企业早拆除关闭而扩大损失;另,相关部门在关闭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调整关闭期限也并无不当。综上,红旗建材公司要求经济发展局另行支付180万元奖补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红旗建材公司系与泰州市红旗良种场签订租赁协议,经济发展局与红旗建材公司无租赁土地合同关系,故红旗建材公司要求经济发展局退还43.2万元土地租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请求亦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红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强审 判 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田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超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