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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雪琴与被告何国银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琴,何国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224号原告:孙雪琴,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1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赤水镇。被告:何国银,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赤水镇。原告孙雪琴与被告何国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致各项损失共计420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侵占自己土地使用权,并将排污管道安装到了自家房屋上,于是在请求村委会处理后自行将被告家的管道予以撤除。2015年7月18日,双方因此产生打架,被告用酒瓶打伤原告头部,又用辣椒面辣伤原告眼睛,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出院。后双方协商未果而起诉。何国银辩称:双方确实有打架,但并没有伤到原告,而是自己受伤,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和将排污管道安装到其房屋上为由将被告家的排污管道予以撤除。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因此产生打架,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部头皮血肿、腰部扭伤,住院治疗两天出院,后未能协商处理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叙永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理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双方发生土地方面纠纷后擅自将被告家的排污管道予以撤除而导致双方产生打架,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自身的损失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比例为5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1、原告主张医疗费1225.21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880元【急救车费(包车费)400元+回家车费80元+到派出所立案和县医院办理出院证明包车费4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原告主张生活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医疗期间两人误工费15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确有误工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60元(2天×80元/天×1人);5、原告主张国土局办证申请费100元,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孙雪琴的损失共计确定为1885.21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942.6元,余下损失942.6元由被告何国银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雪琴赔付942.6元;二、驳回原告孙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孙雪琴负担12.5元,被告何国银负担12.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