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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6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民与被告陕西振华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民,陕西振华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6839号原告李爱民,男。被告陕西振华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环园中路大明物理有限公司西A13排1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762575791J。法定代表人魏运来,经理。原告李爱民与被告陕西振华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承运其的货物,并代收货款,2016年12月,被告开始拖欠商户代收货款,该款经商户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李爱民与被告陕西振华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纠纷一案,因该案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爱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宸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艳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