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根立与刘学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立,刘学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629号原告:朱根立,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俊(原告之妻),女,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阵,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363411XP。负责人:刘希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楠,该公司职员。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6759657246。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根立与被告刘学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天津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根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俊、徐强、被告刘学阵、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楠、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根立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935元、护理费9738元、伤残赔偿金118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874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993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0时30分,刘学阵驾驶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西青区××王家村附近倒车时,与朱根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根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刘学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根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学阵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0时30分,刘学阵驾驶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西青区××王家村附近倒车时,与朱根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根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刘学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根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津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均为被告刘学阵。该车在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23日(实际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1-12肋骨、左侧1-5、7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血气胸、右肩、颈、右肘、右前臂、右手部挫伤、肝局部被膜下血肿、肾上腺血肿。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支出医疗费合计112955元。被告刘学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上述垫付款,同意在取得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款时,立即将垫付款35000元返还给被告刘学阵。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津河西[2017]临床鉴字第021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根立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VIII(8)级伤残,肺叶切除损伤符合IX(9)级伤残,误工期为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74.6元,原告主张1874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494元为标准,并依据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定残后的相关损失数额。另查:原告母亲名张淑娥(1932年2月20日出生)。张淑娥现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除原告朱根立外,另有扶养人朱根生、朱根胜、朱玉芹。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学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根立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学阵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学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身体恢复,对于营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935元,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738元,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实际年龄、户口性质、伤残程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2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扶养人人数,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47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95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范畴;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1874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此系原告自愿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学阵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一并予以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根立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已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95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朱根立医疗费10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935元、护理费9738元、残疾赔偿金3017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74元,合计人民币170081元;三、原告朱根立取得上述赔偿款时立即将垫付款人民币35000元返还给被告刘学阵;四、驳回原告朱根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898元,全部由被告刘学阵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