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忠长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忠长,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新40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李忠长,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察县。赔偿义务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振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彦,察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梁咏刚,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复议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高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库阿西·马力克,州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古丽娜·达吾拉提,州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赔偿请求人李忠长因错误拘留申请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察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察县公安局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察公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伊犁州公安局)2017年1月6日作出的伊州公赔复决字(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4月6日举行听证,赔偿请求人李忠长、赔偿义务机关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彦和梁咏刚、复议机关伊犁州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库阿西·马力克和古丽娜·达吾拉提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察县公安局以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李忠长刑拘时间应为7日,实际拘留期限超过法定拘留期限为由,作出支付赔偿请求人李忠长被限制人身自由30日的赔偿金7269元的刑事赔偿决定。复议机关伊犁州公安局认为察县公安局察公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作出维持察县公安局察公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的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李忠长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察县公安局赔偿其2014年在察县种羊场向六家农户订种1600亩西瓜并支付每亩100元定金,合计160000元、赔偿李忠长因被察县公安局羁押,致使8车西瓜无法销售,全部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103600元、赔偿李忠长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2月3日误工费137920元、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2月3日住宿费4800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2日本人和家属车旅费6000元,共计41232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赔偿请求人李忠长在察布查尔县种羊场与农户赵其良、赵其华等人签订西瓜订购合同,计划收购150亩西瓜,并给两人预付3万元定金,承诺待西瓜成熟后,装车过磅后一次性付款。同年7月22日至27日,李忠长雇佣车辆先后从赵其良处拉走8车西瓜运至四川成都,共计259吨,价值103600元,在赵其良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李忠长仅给赵其良支付3万元(含预付1万元订金)后,以银行卡被吞为由推拖剩余货款。2014年7月29日,李忠长谎称其去伊宁市补办银行卡,变卖其自用的电冰箱、三轮摩托车后逃逸。2014年7月31日,察县公安局对李忠长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当日18时40分,李忠长在K1504次列车上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8月1日至8月15日羁押在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8月18日察县公安局将李忠长押解归案。8月25日提请逮捕,8月29日察县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8月30日,察县公安局将李忠长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察县公安局向察县检察院移送起诉。同年11月24日、2016年1月11日察县检察院两次要求补充侦查,察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4日两次补充侦查后重报。察县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仍认为察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忠长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2016年2月2日,察县检察院作出察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不起诉决定书。2月4日,察县公安局决定撤销案件。2016年7月20日,赔偿请求人李忠长向察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察县公安局审查认为,一、李忠长要求:1、赔偿其2014年在察县种羊场向六家农户订种1600亩西瓜并支付每亩100元定金,合计160000元;2、赔偿其因被察县公安局羁押,致使8车西瓜无法销售,全部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103600元;住宿费(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2月3日)每晚20元,共计4800元;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2日到察县来去的全部车旅费本人和家属车费共计6000元。以上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二、李忠长要求赔偿被错误羁押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2月3日全部误工费每天254元,每个月7620元,共计18个月零3天,误工费共计137920元。该请求中李忠长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共计30日,其他时间段并未限制李忠长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按照2015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42.3元赔偿李忠长被限制人身自由30日的赔偿金7269元。赔偿请求人李忠长不服察县公安局察公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认为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应当维持。决定:维持察县公安局察公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赔偿请求人李忠长请求察县公安局赔偿其向农户预付的160000元定金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的八种情形,李忠长请求的定金损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八种情形。察县公安局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请求人李忠长请求察县公安局赔偿其因被羁押致使8车西瓜无法销售,全部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103600元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察县公安局对李忠长及其妻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2014年7月22日至27日,李忠长收购了8车西瓜后,其中3车给他人抵账,5车被其妻子出售。不存在其所称8车西瓜因其被羁押无法销售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察县公安局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请求人李忠长请求察县公安局赔偿其被错误羁押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误工费137920元的赔偿请求,除其被羁押期间的国家赔偿主张可予支持外,其他请求中,不应予以支持。李忠长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因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察县公安局决定撤销案件。赔偿请求人李忠长向察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后,察县公安局决定赔偿李忠长被限制人身自由30日的赔偿金726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忠长在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13日系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察县公安局不应承担该时间段的误工费。李忠长在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3日,该时间段其并未被察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不存在赔偿问题。故对李忠长请求察县公安局赔偿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误工费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四、赔偿请求人李忠长请求察县公安局赔偿其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住宿费4800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2日本人和家属车旅费6000元的赔偿请求,也无法律依据。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13日为李忠长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间,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3日李忠长未被限制人身自由,察县公安局不应承担上述期间关于住宿费的赔偿责任。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李忠长被察县公安局羁押,已经获得赔偿。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6月2日为李忠长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间,察县公安局不应承担该期间的交通费赔偿责任。李忠长家属的车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本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伊州公赔复决字(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察公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忠长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