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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闫秀会与赵兴宇、通辽市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会,赵兴宇,通辽市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2537号原告:闫秀会,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会,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兴宇,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通辽市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国北路以西荷叶花大街以北。法定代表人:张维新,总经理。原告闫秀会与被告赵兴宇、被告通辽市海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闫秀会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秀会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闫秀会负担。审判员  刘桂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馨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