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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仇志芳、沈惠等与顾赛峰、朱鸣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志芳,沈惠,沈亮,顾赛峰,朱鸣雷,吴越俭,顾宏,姚春杰,虞小洲,周立星,袁首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志芳,女,195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惠,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亮,男,198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赛峰,男,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鸣雷,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越俭,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宏,男,198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春杰,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小洲,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星,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首相,男,1970年8月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仇志芳、沈惠、沈亮因与被上诉人顾赛峰、朱鸣雷、吴越俭、顾宏、姚春杰、虞小洲、周立星、袁首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7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志芳、沈惠、沈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忽略重要细节,沈松涛和徐廷辉在事故中均受伤,双方均需要治疗;姚春杰等人事发前多次催要付款;14号带多人上门索要款项,语言激烈带有强迫性和威胁性;一审忽视了事故责任认定是在2016年9月22日才出具,没有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不能上门索要。顾赛峰、朱鸣雷、吴越俭、顾宏、姚春杰、虞小洲、周立星、袁首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仇志芳、沈惠、沈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赛峰、朱鸣雷、吴越俭、顾宏、姚春杰、虞小洲、周立星、袁首相赔偿损失人民币315098.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仇志芳、沈惠、沈亮分别系受害人沈松涛的妻子、大儿子、二儿子。2016年8月30日,沈松涛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徐廷辉)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徐廷辉及沈松涛受伤。徐廷辉当即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9066.70元。2016年9月14日,姚春杰(系徐廷辉的女婿)与虞小洲、袁首相等四人去沈松涛家,要求沈松涛预付徐廷辉的部分医疗费。姚春杰认为,事故发生后,沈松涛既不到医院看看徐廷辉,也不接交警电话,徐廷辉已用去医药费近10万元了,要求沈松涛先拿点钱出来。沈松涛表示其一个月只有100多元收入,没有钱。姚春杰对沈松涛讲,如果徐廷辉死掉的话,你要准备吃官司的。后沈松涛表示答应天气好以后就到交警中队去处理。姚春杰等人遂离开沈松涛家。之后,沈松涛与村民讲过“如果来要钱的话就寻死”。2016年9月17日下午四点多钟,沈松涛去常乐镇长春村14组的曹玉萍的农资门市,以家中玉米籽需熏蒸为由买了一瓶熏蒸药片。(事后沈惠向民警反映,其及沈松涛家实际不种蚕豆、玉米之类的庄稼。)2016年9月17日下午5时许,姚春杰认为当日天气较好,但沈松涛未去交警中队,故约虞小洲同去沈松涛家,顾赛峰、朱鸣雷、吴越俭、顾宏、周立星、袁首相也随同前往。傍晚六七时许,姚春杰等人共同到了沈松涛家。沈松涛解释因自己腰痛,故未到交警中队去。考虑沈松涛年纪大,姚春杰等人遂让沈松涛带他们去其大儿子即沈惠家商量医疗费事宜。在沈惠家场心上,姚春杰等人提出要沈松涛的儿子沈惠将心比心拿点钱出来,哪怕拿个一二万元。沈惠夫妇表示:既然报警了,就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要钞票问老头子(即沈松涛)要去,与他们不搭界,等等。当时,在场的朱鸣雷讲:按照法律途径解决,不拿钱要封房子的。期间,姚春杰等人一直与沈惠夫妇商量,没有发生激烈争吵,也未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商谈过程中,坐在一旁的沈松涛在旁人未察觉的情况下到场边的自来水旁吞食了随身携带的熏蒸药片,被发现后当即有人报警并拨打120求助电话。之后,沈松涛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抢救。当夜11时多,沈松涛不治身亡。2016年9月22日,海门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松涛与袁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徐廷辉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姚春杰等人作为交通事故受害者徐廷辉的家属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到施松涛家索要医疗费用的行为虽然略有欠妥,但亦符合情理,且该行为既不具有法律上的过错,更不必然会导致沈松涛死亡。相反,沈松涛自杀死亡的后果系其本人早有准备的故意所为,与姚春杰等人上门商讨医疗费的行为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姚春杰等人对其死亡不负有侵权赔偿之责。具体理由如下:一、受害人沈松涛的死亡是其自己实施的故意行为。本案中,沈松涛事前已有自杀言论,且自行购置了熏蒸药片。在事发当日随身携带熏蒸药片至现场,并趁人不备偷偷吞服,可见其对自身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预见,早有准备并主动追求,是一种故意自杀的行为。二、沈松涛的死亡不在被告合理预见的范围内。事发时,姚春杰等人在沈惠家场心上讨要医疗费,且主要是针对沈惠,当时受害人沈松涛在一侧旁听,其在旁人均未察觉的情况下自行服下随身携带的熏蒸药片。可见沈松涛对死亡早做准备,且不想被他人阻拦。虽然姚春杰等人上门索要钱款可能系悲剧发生的一个诱因,但按照一般理性谨慎之常人的处事经验,面对上门索债之人并非只有选择死路一条。社会生活中,当事人对矛盾纠纷自行协商系可行且常见的途径,故沈松涛自杀身亡不在姚春杰等人当日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内。三、姚春杰等人对沈松涛的死亡结果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客观上亦未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本案系一般侵权,其归则原则为过错原则。姚春杰等人不具有对沈松涛实施加害行为的故意,且因沈松涛的死亡不在被告合理预见的范围内,故姚春杰等人对其死亡后果主观上亦不具有过失。客观上,姚春杰等人两次上门均未对沈松涛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言语上的威胁。即便是姚春杰讲“如果徐廷辉死掉的话,你要准备吃官司的”、朱鸣雷讲“按照法律途径解决,不拿钱要封房子的”之类的话,这在法律上也确有可能如此,不能认定系对受害人的威胁,更不能因此认为是侵权行为。四、姚春杰等人的行为与沈松涛的自杀后果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姚春杰先后两次上门向沈松涛催讨医疗费,第一次主要与沈松涛相约到交警大队处理,第二次与沈松涛一起到其子即沈惠家协商处理。可见姚春杰等人对年事较高、经济能力较弱的沈松涛已经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事发当晚,姚春杰与沈惠商讨赔偿事宜,即使双方言辞上有争执,矛盾亦仅发生在沈惠与被告姚春杰间,以致在场人员均专注于前两者的言论,而对一旁自行服毒的沈松涛均未留意。至于主张的姚春杰等人上门索要医疗费的行为对沈造成巨大心理压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心理上的因果关系由于缺少人的心理发挥功能的具体知识,现今仍无法通过自然科学进行解答。而且,沈松涛自杀究竟是基于索要医疗费行为的刺激,还是即将可能面临的大额赔偿的担忧,或是其它不为人知的因素,不得而知,故一审法院对沈松涛之死系姚春杰等人造成的主张难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沈松涛的死亡是其自杀的故意行为,与姚春杰等人索要医疗费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姚春杰等人没有过错,因而责任自负。故根据现有证据,要求姚春杰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仇志芳、沈惠、沈亮对顾赛峰、朱鸣雷、吴越俭、顾宏、姚春杰、虞小洲、周立星、袁首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8元,由仇志芳、沈惠、沈亮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如需被上诉人对沈松涛的死亡承担责任,首先需要认定被上诉人对沈松涛的死亡存在不符合法律和社会常情的不当行为。首先,按照上诉人沈亮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看,虽然事发当天被上诉人一方共有8人去沈松涛家要求垫付有关款项,但从被上诉人方的行为看,被上诉人一方与其父亲并没有发生冲突和肢体接触,故被上诉人一方当时的行为和言语并不超出合理范畴。从同村村民的笔录反映,双方没有任何过激行为,只是讲讲;上诉人沈惠在公安机关陈述,被上诉人一方主要言语亦是要求对方“想法一点钞票”,“讲好到中队去的,你为什么不去”。而且,被上诉人一方当时已经考虑到了沈松涛年纪较大等因素,协商主要发生在沈松涛之子沈惠与姚春杰之间,地点在沈惠家场心上。反之,沈松涛的未有积极态度妥善处理交通事故,在被上诉人姚春杰2016年9月14日来要求垫付医疗费后,沈松涛同村里人说“如果来要钱就寻死”。沈松涛服毒当日,其还有过“要钱你们去XXX那里要钱去,再过两个钟头,我就去XXX那里去了”等言语。因此,沈松涛逃避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心态明显,沈松涛的自杀行为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上诉人一方向其主张权利之间并不构成侵权法上之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可以自行向对方当事人索要赔偿。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沈松涛对案涉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一方向沈松涛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上正当性。从情理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一方当事人身体遭受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即使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出具的情况下,基于对人身权的充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垫付一定的医疗费符合社会常情。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的时间并不是作为当事人可以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明确的时间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仇志芳、沈惠、沈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