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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321民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尕藏与当增加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尕藏,当增加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1民343号原告:尕藏,男,藏族,牧民,青海省泽库县人,住青海省泽库县多福顿乡。委托代理人:魏建华,黄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当增加布,男,藏族,青海省同仁县人,住青海省同仁县兰采乡。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尕藏诉被告当增加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尕藏及委托代理人魏建华、被告当增加布及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尕藏诉称,2016年4月13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同仁县隆务庄养老院附近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擦,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右胳膊及头部、面部受伤,当即被送往黄南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尺骨中近端骨折,需住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未垫付分文,同仁县城南派出所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但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无法给付医疗费用,于2016年5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2741.58元。时至现在被告没有只言片语安慰原告,也未支付分文赔偿费用。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定)、交通住宿费、精神赔偿金等总计人民币120910.1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支付医疗费时应当有相关票据,护理费2人一天120元计算没有依据的,伤情不严重,医院护理一人就行,没有两人陪护的依据。营养费不应当另收,应该有医疗机构按伤情提出意见,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当另收;伙食补助费每天应当60元计算,而不是一天75元的依据,西宁住院的话一天70元。误工费过高,没有票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我们也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损害标准计算,原告计算的金额太高了,原告的身体损害不严重;精神损害没有依据,只有发生情况特别严重损害结果才支持精神赔偿,但原告伤情鉴定并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原告的手臂骨折是发生在我与原告发生纠纷之前,当时只我打了原告的头部和脸部,所有原告手臂骨折与我无关,同时为了这个事情我被公安局拘留了15天,罚款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刻录的光盘一张;6医药费发票6张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刻录光盘一张);2.询问/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具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13日15时许,在同仁县敬老院附近被被告打伤,该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以及鉴定费用。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同公(治)行罚决字(2016)103号,拟证明被告当增加布在2016年4月13日下午15时许将原告尕藏殴打致伤,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同时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身体;4.黄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三份,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在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为,尺骨干闭合性骨折,左尺骨中近端骨折。入院时间2016年4月13日,出院时间2016年5月3日,住院20天;5.黄南州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尺骨干闭合性骨折入院治疗住院20天;7.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住院治疗所需费用系向他人借贷;8.合同书一份、泽库县麦秀镇赛龙村出具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50000元,2016年2月份原告已经与他人约定给他人放牛羊及挖虫草,因其受伤所导致的收入损失,每日的误工费是137元;9.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伤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2000元;10.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青昆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和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及鉴定费。针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4、5内容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证与举证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内容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证与举证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后续治疗费在青昆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就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述,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证定;证据7内容的真实性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合同书内容的真实性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出具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无证酒驾中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刮擦相撞,致使被告驾驶的轿车受损后,原告逃逸;2.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左侧尺骨骨折系左侧尺骨陈旧性骨折,有明显的外伤史,说明原告尺骨骨折在与被告发生冲突前就有尺骨骨折的既往伤。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3.报案材料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驾车撞擦被告驾驶的车后逃逸的事实,原告负有过错责任;4.情况反映一份,拟证明原告驾车撞擦被告的车,致其被告儿子昏迷;5.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害的结果,被告负有明显的过错责任。针对被告出具的证据认定如下:1、2、3、4、5内容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证与举证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经本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5时许,原告尕藏驾驶车辆沿阿赛公路行至同仁县境内时与被告当增加布驾驶的车辆相撞并刮擦,原告尕藏驾车逃逸,后被告当增加布妻子将原告截停在隆务庄养老院附近公路边,被告当增加布赶来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当增加布殴打了原告尕藏。原告受伤后经黄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病程记录载明2016年4月13日入院后诊断为左前臂及左肘关节处肿胀,局部可见皮下瘀斑,肘关节下明显畸形,局部(尺骨中近段)压痛明显,有骨擦音,可闻及骨擦音,活动肘关节时疼痛加重。辅助检查:X线片示左尺骨中近段骨折、骨折断端明显移位。2016年4月21日诊疗经过载明:左侧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消肿等对症治疗。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同仁县公安局委托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尕藏损伤程度,并出具了青正信司验所{2016}临检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四条分析说明第一项关于损伤根据检案摘要、送检病历记载,被鉴定人入院前有外伤史。入院后经专科检查诊断为左侧尺骨骨折。第二项关于损伤程度:其左侧尺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关于“四肢长骨骨折”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第五条鉴定意见尕藏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18日同仁县公安局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尕藏损伤程度,并出具青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四条分析说明第一款损伤分析1.被鉴定人尕藏有明确的外伤史,但根据2016年4月13日黄南州人民医院X片所见,其左侧尺骨骨折断端不整齐,断端可见絮状影,系陈旧性骨折不全愈合后,原骨折部位再次骨折。2.结合法医检验复核病史资料,其临床诊断确诊无误,应予认可。3.现被鉴定人左侧尺骨骨折,肘关节伴有轻度活动受限,符合法医损伤程度鉴定的时限规定。第二项伤残程度其左侧尺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关于“四肢长骨骨折”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第五条鉴定意见尕藏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尕藏左侧尺骨骨折系左侧尺骨陈旧性骨折不全愈合,对外伤损伤的抵抗能力较低,二次损伤在原有损伤的基础上造成再次骨折,原有陈旧性骨折和二次损伤在其二次骨折中占同等作用,共同造成其左尺骨再次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伤病关系处理原则4.3.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之规定,被鉴定人尕藏损伤构成轻微伤。第五条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尕藏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30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并出具了青昆司鉴中心{2016}临检字第431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尕藏系左尺骨中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再查明,青海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33.4元/年,21.73元/天。被告当增加布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尕藏的损害结果有:医疗费共计:32829.58元(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6张);护理费380.52元(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21.73元,21.73元/天×20天);营养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天一天75元);误工费5672.92元(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21.73元,根据定残日前一天,21.73元/天×261天);残疾赔偿金31733.6元(按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33.4元/年×20×20%)、交通、住宿费酌情(原告在州医院所产生的费用估计的)支持1000元、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法医鉴定费169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75406.6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尕藏左侧尺骨骨折损伤与既往伤(左侧尺骨陈旧性骨折)/病共同作用的损伤程度等级是否应适度降低。根据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尕藏损伤程度及青正信司验所{2016}临检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尕藏左侧尺骨骨折系左侧尺骨陈旧性骨折不全愈合,对外伤损伤的抵抗能力较低,二次损伤在原有损伤的基础上造成再次骨折,原有陈旧性骨折和二次损伤在其二次骨折中占同等作用,共同造成其左尺骨再次骨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伤病关系处理原则4.3.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之规定,被鉴定人尕藏损伤构成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纳,尕藏左侧尺骨骨折损伤与既往伤(左侧尺骨陈旧性骨折)/病共同作用的损伤程度等级应适度降低,尕藏损伤构成轻微伤。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同仁县公安局同公(治)行罚决字(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监控视频中原、被告因交通肇事后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并导致原告尕藏左胳膊及头部面部受伤的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当增加布辩称:“原告尕藏的手臂骨折是发生在我与原告发生纠纷之前,纠纷发生时只我打了原告的头部和脸部,所以原告手臂骨折与我无关”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当增加布对原告尕藏侵权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尕藏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当增加布的民事责任,故双方民事赔偿责任以4:6为宜,即被告当增加布应赔偿原告尕藏损失的60%即75406.62元×60%等于45243.97元,原告尕藏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5406.62元×40%等于30162.65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赔偿金100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第一款之规定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尕藏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增加布应赔偿原告尕藏各项损失人民币45243.97元,该笔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承担1086元,由被告承担1629元。审 判 长 当增吉代理审判员 郭世辉人民陪审员 卡   先   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才 让  拉 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