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陈永明、张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陈永明,张培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8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22号海虞北路汇丰时代广场。负责人:谢雯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钮文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永明,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张培华,女,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陈永明、张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永明、张培华共同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83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74970元、罚息73495.8元、复利9388.1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34%以本金83万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以利息74970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二、陈永明、张培华共同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代理费57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3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15179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368元,陈永明、张培华负担1481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信息。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执行人陈永明名下登记有苏E×××××(初次登记时间为2004年10月18日,北京现代牌小汽车)、苏E×××××(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9月13日,江淮牌小汽车)的车辆信息,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45046.99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罗 磊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悦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