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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清绪、禹城市十里望回族镇卫生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清绪,禹城市十里望回族镇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清绪,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十里望回族镇卫生院,住所地禹城市禹王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清绪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市十里望回族镇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清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上诉人禹城市十里望回族镇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琰、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清绪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15日签订停职留薪合同,到2006年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每年缴纳养老保险费6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所以没有缴纳相关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由于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为其承担养老保险费,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逾期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在于自己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应查明并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但没有查清。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职工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无误,双方基础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正常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仅仅存在劳动关系,还有更为特殊的行政隶属关系,其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和退休的办理程序都有特定的规定。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就停薪留职合同存续是否予以举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禹城市十里望回族镇卫生院辩称,一、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郑清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养老保险费23128.08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432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清绪于1992年调入被告禹城市十里望回族镇卫生院工作。200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停薪留职,期限三年,自2001年4月15日至2004年4月15日,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500元工龄费,乙方负责调资、晋级、晋职称,如有退休文件精神,甲方通知乙方办理退休手续;合同期内乙方不享受待遇。原告按协议向被告缴纳管理费至2006年。此后被告通知要求原告每年缴纳养老保险费6000元,但原告一直未缴,亦未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原告自己缴纳了26507.12元养老保险等费用后,禹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发放了退休证,原告于2014年5月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同日,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6]第042号仲裁说明书,以原告的仲裁事项不在本委受理范围之内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决说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称曾于2010年向时任被告处的院长反映要求回去上班,但未让回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争议的要素:1、原告的起诉是否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未及时办理退休及未及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否承担养老保险费23128.08元,并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4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要求一,原告起诉请求的是养老保险待遇,而非与被告间的人事争议,故原告的起诉属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在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办理退休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也给予处理,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要素二,原告于1992年到被告处工作,2001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停薪留职一直未到被告处工作,自2007年始按国家规定应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等,但原告一直未缴纳,原告虽称曾找被告负责人要求上班,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能认定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上班。在存在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的前提下,让被告为其承担养老保险等费用,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原告逾期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在原告自己,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清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郑清绪的上诉及禹城市十里望回族镇卫生院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郑清绪诉请的延迟退休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禹城市十里望回族镇卫生院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本案中,禹城市十里望回族镇卫生院属事业单位,郑清绪系禹城市十里望回族镇卫生院在编正式职工,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其纠纷亦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郑清绪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清绪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郑清绪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驳回郑清绪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郑清绪;上诉人郑清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玉昌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