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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哈比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国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哈比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国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1900号原告:南京哈比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秦淮区科巷1号903室。法定代表人:高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宁,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国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法定代表人:潘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南京哈比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比人公司)诉被告南京国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哈比人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致公司外拓点位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组织国致四号线时尚荟外拓点,活动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原告已经按约完成12月活动的全部工作,并按照约定开具服务费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费��,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国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1.案涉合同《国致公司外拓点位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该合同双方就合同或合同条款的解释及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国致公司为《国致公司外拓点位合同》中的甲方,故本案应由被告国致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国致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南京市××岗××号智慧谷软件园内,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致公司外拓点位合同》中关于“该合同双方��合同或合同条款的解释及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为对管辖的特别约定,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国致公司为《国致公司外拓点位合同》中的甲方,经本院核实,被告国致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南京市××岗××号智慧谷软件园内,故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