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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飞龙、刘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李飞龙,刘晋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100号原告: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炳侠,职务:总经理。公司地址:沁源县灵空山镇水泉坪村。委托代理人:任勇,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灵空山镇人。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飞龙,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被告:刘晋龙,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灵空山镇人。原告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飞龙、刘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被告刘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飞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14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飞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三轮摩托车沿沁源县沁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告门口路段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南向西左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刘晋龙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被告李飞龙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驶出路面后撞在路北侧原告门房里。致被告李飞龙、刘晋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的门房损坏,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沁源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6年8月9日以沁公交认字(2016)16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维修门房和办公桌共支出14650元。原告认为,原告因二被告的共同违章驾驶行为而导致原告公司门房受损,二被告应根据其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所支出的维修费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晋龙答辩称,其已经进入直行,并不是在转弯时候发生的事故,在本案中,第一责任人是李飞龙,并不是被告刘晋龙,其与原告门房的损失没有直接关系。其对交警队认定的同等责任不予认可,交警队处理时并没有通知其本人在合法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被告李飞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应当如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证据1、长治市城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自动门、办公桌共支出费用14650元。证据2、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3、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李晋龙未向交警部门提交调解申请书,故交警队作出调解终结书,告知原告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证据4、康伟公司中院门房损坏玻璃门及办公桌维修明细表,证明因二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公司损坏财物维修的明细及价格。对原告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刘晋龙经质证认为:其没有见过调解终结书,票据明细不详细,对费用有异议。被告刘晋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李飞龙未到庭参加庭审,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也放弃了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说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提供正式票据及维修明细,系发生事故后原告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飞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三轮摩托车,沿沁源县沁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告门口路段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南向西左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刘晋龙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被告李飞龙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驶出路面后撞在路北侧原告门房里。致被告李飞龙、刘晋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的门房及门房内的办公桌椅损坏,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9日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6)16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晋龙与李飞龙的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相当,故刘晋龙与李飞龙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证据证明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违法过错行为,故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门房及办公桌由长治市城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予以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4650元。另查明:被告李飞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和被告刘晋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致原告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二被告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物受损,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龙和被告刘晋龙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4650元,由被告李飞龙、被告刘晋龙分别赔偿原告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7325元。被告刘晋龙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门房损坏的第一责任人应是被告李飞龙,其与原告门房的损失没有直接关系,其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财物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龙、被告刘晋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325元。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李飞龙负担83.5元、被告刘晋龙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德智审判员  杨沁峰审判员  王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紫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