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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宇与涿州普洛尼建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涿州普洛尼建材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866号原告:赵宇,女,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民,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涿州普洛尼建材商店负责人:崔微微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晓迪,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原告赵宇诉被告涿州普洛尼建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民、被告涿州普洛尼建材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晓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份,原告到被告处看门厅立柜,看中被告门店内的一个立柜,经商谈确定了购买。但被告只有这一种立柜,只有这一个样品,需要预定,之后被告派人到原告家丈量了尺寸。订了货。12月11日在被告门店内原告以刷卡形式支付了全款2500元。被告人员狄晓迪写了一张销售单据,写明款已付清。原告给立柜照了相。2017年2月18日被告工人到原告家来安装立柜,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安装的立柜与原告所购买的立柜完全不是一样的,颜色,款式,配件均不一样,而且质量很差。远不如原告预定的那件质量好。为此让暂停安装,到被告店里理论,被告销售人员态度蛮横,不承认,协商未果,只好起诉。综上,被告卖给原告的立柜与原告预定购买的立柜质量,款式完全不同,被告的行为涉嫌欺诈消费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价款2500元,并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5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柜子是在我们店定做的,但是是原告的老公定做的,原告从头到尾只去了两次,原告的老公是跟我们设计师敲定的图纸,原告所选择的颜色、样式在销售合同上都有约定,只是参照我们店里的款式定的,但是原告更改了颜色、款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原告自被告处定作了一个门厅立柜,并于当日付清价款2500元。2017年2月18日,被告在为原告安装立柜时,原告认为不是其订购的样式,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以被告安装的立柜与其所订购立柜不一致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价款2500元,并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了北京市橱柜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约定了立柜颜色、门板类型、柜体材质等。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四张、录音抄件、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图纸、颜色、板材样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来院,原告主张被告店里的立柜为样品,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故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视为凭样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被告处定作门厅立柜时,对其定做的立柜颜色、门板类型、柜体材质等均载于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安装的立柜质量、颜色、配件与双方约定不一致,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原告订作立柜的样式,被告提交了设计图纸,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所定的立柜样式为被告店中所陈设的立柜,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所定样式与被告陈设立柜样式一致。综上,原告虽主张被告为其安装的立柜质量、颜色、样式、配件均与其定作的不同,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智茹审 判 员  刘会波人民陪审员  孟巍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汭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