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壮元、林楚珍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壮元,林楚珍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3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壮元,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晖,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楚珍,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杨,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壮元因与被上诉人林楚珍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林壮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晖、被上诉人林楚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华、欧阳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壮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楚珍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林楚珍的主张属重复起诉,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本案涉案房屋为林壮元与林楚珍共有的事实已被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l62号民事判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民终60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并就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均为林壮元与林楚珍两方,诉讼标的均为解决房屋共有的法律关系。前诉的诉讼请求为分割双方共有的房屋,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房屋共有。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虽然从字面上看有所不同,但前诉的诉讼请求涵盖了后诉的诉讼请求。故此,不能因为林楚珍未在前诉将确认涉案房屋共有的主张列入诉讼请求而片面理解为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l8条规定,假设一审判决生效,林壮元又未被判决负担给付义务,在实践中,房管部门如不受理林壮元单方要求在房产证上的加名申请,则林楚珍将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此,后诉毫无意义可言,纯属讼累。(三)林楚珍若依据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共有的判决向房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共有人的情况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当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等相关规定,不排除日后的债务等问题对现有房产的状况产生影响。(四)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女方无权干涉男方任何事情及生意……”的约定,如果共有关系被登记在房管部门不动产登记簿当中,林壮元利用涉案不动产经营过程中,对外必然要经过林楚珍的同意,在客观上将形成对林楚珍、林壮元相关业务的制约,动摇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权利、义务的安排,并影响(2016)粤02民终603号民事判决的效力。(五)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有异议,本案只是物权确认纠纷,却以涉案房屋的财产价值予以收费。林楚珍辩称,(一)林楚珍提起房屋分割之诉以及房屋确权之诉是因为林壮元言而无信、出尔反尔。林楚珍与林壮元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共有的两栋楼房仅约定了离婚后的使用权而没有进行所有权的分割。在与林楚珍离婚后不久,林壮元便另组家庭且生育了小孩,还把本应由其抚养的子女赶出家门。为维护自身和子女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屋所有权。(二)该次起诉不是重复起诉。重复起诉的前提是林楚珍的诉讼请求已经明确得到支持,(2016)粤02民终603号民事判决虽然在叙述理由部分提到涉案两栋楼房是林楚珍与林壮元的共有财产,但林楚珍却无法凭该判决书进行加名。林楚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韶关市××区姐妹岭磨石墩16号之一(粤房地证字第0346457号)及韶关市××区芙蓉北路102号(粤房地证字第C4456026号)两栋房屋归林楚珍和林壮元双方共有(房产价值约150万元);(二)一审诉讼费用由林壮元负担。事实与理由:林楚珍与林壮元于1986年1月4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仅对儿女的抚养问题、车辆所有权、房屋使用权进行了处理,并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有的两栋楼房:韶关市××区姐妹岭磨石墩16号之一及韶关市××区芙蓉北路102号的权属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系林楚珍和林壮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也并不因此而改变共有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楚珍和林壮元于1986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二、财产分配:1、韶关市××区姐妹岭磨石墩16号之一(粤房地证字第0346457号)三层半居住使用权归女方,此房屋的租金归女方所得,另男方每月应支付女方生活费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给女方直至百年为止。2、韶关市××区芙蓉北路102号(粤房地证字第C4456026号)居住使用权归男方所得,该宾馆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偿还债务,直到还清债务为止,女方无权干涉男方任何事情及生意。以后该宾馆盈利在男方百年归老之后,全部由其子林斌继承。3、男女双方再婚的子女及配偶都无权侵占上述财产,以上所有财产在男女双方百年之后全部赠送给儿子林斌或者孙子继承……5、由于宾馆的债务问题,需要用以上房产证做银行贷款抵押办理手续时,女方无条件协助办理。三、债权债务: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自行承担。”林楚珍认为离婚协议仅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及韶关市××区姐妹岭磨石墩16号之一、韶关市××区芙蓉北路102号的房屋使用权进行约定,并未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遂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该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一、韶关市××区姐妹岭磨石墩16号之一房屋【部分4层,建筑面积:262.06㎡,粤房地证字第0346457号】的所有权归林楚珍。二、韶关市武江区××房屋【××层,建筑面积:1314.48㎡,粤房地证字第C4456026号】的所有权归林壮元,林壮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天内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2209487元给林楚珍。”林壮元不服,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粤02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楚珍的诉讼请求。”其中判决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林楚珍、林壮元在离婚时是明知有未分割的财产而约定不予分割。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后,涉案房屋不再是我国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林楚珍、林壮元共有的财产。另查明:位于韶关市××区姐妹岭磨石墩16号之一房屋【部分4层,建筑面积:262.06㎡,粤房地证字第0346457号】登记在林壮元名下,该房屋权属来源方式为1995年新建。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房屋【××层,建筑面积:1314.48㎡,粤房地证字第C4456026号】登记在林壮元名下,该房屋权属来源方式为2006年10月25日新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林楚珍与林壮元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1986年1月4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韶关市××区姐妹岭磨石墩16号之一房屋及韶关市××区芙蓉北路102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林壮元个人名下,但上述房屋均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登记在林壮元个人名下的位于韶关市××区姐妹××石墩××房屋、韶关市××号房屋属于林楚珍和林壮元共同所有。2010年9月29日林楚珍和林壮元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根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林楚珍和林壮元在离婚时是明知有未分割的财产而约定不予分割。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后,涉案房屋不再是我国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林楚珍、林壮元共有的财产。现林楚珍要求确认韶关市××区姐妹岭磨石墩16号之一房屋及韶关市××区芙蓉北路1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双方共同共有,合法合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且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林楚珍正是基于前诉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是林楚珍、林壮元共有的财产才提起本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林楚珍和林壮元共同共有。因此,本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林壮元以一事不再理要求裁定驳回林楚珍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0203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登记在林壮元个人名下的位于韶关市××区姐妹岭磨石墩16号之一房屋【部分4层,建筑面积:262.06㎡,粤房地证字第0346457号】、韶关市武江区××房屋【××层,建筑面积:1314.48㎡,粤房地证字第C4456026号】属于林楚珍和林壮元共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林壮元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林楚珍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林楚珍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一、关于林楚珍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在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62号一案中,林楚珍诉请分割其与林壮元共有的涉案房屋,本案林楚珍的诉请是确认涉案房屋与林壮元双方共有。虽然前诉分割之诉请要以确认房屋权属为前提,但二者主张的内容并不相同,分割之诉请不能替代确认之诉请,故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从实质上也没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林楚珍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另外,本院在(2016)粤02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中虽已认定涉案房屋不再是我国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林楚珍、林壮元共有的财产,但在判项中并无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林楚珍和林壮元的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即没有对此作出处理。因此,本案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二、关于林楚珍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林壮元与林楚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1986年1月4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韶关市××区姐妹岭磨石墩16号之一房屋及韶关市××区芙蓉北路102号房屋均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涉案的两栋房屋属于林楚珍和林壮元共同所有。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后,涉案房屋不再是我国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林楚珍、林壮元共有的财产。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林壮元个人名下,林壮元与林楚珍虽然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无权干涉男方任何事情及生意”,但林楚珍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与林壮元双方共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及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林壮元所称本案判决生效后房管部门是否受理加名申请等后续事宜,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至于林壮元提出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收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案件受理费,非财产案件则按规定的标准交纳受理费。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案件,林楚珍在起诉状中标注了涉案房屋的价值,属于财产案件,故此应根据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予以收费。林壮元对案件受理费收费问题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壮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林壮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