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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建瑞、刘建国等与刘菊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瑞,刘建国,刘丽平,邓雪英,刘立泉,邓财娇,刘菊明,刘志苹,刘明权,蔡国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594号原告:刘建瑞,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刘建国,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刘丽平,女,1996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邓雪英,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刘立泉,男,193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邓财娇,女,193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康胜,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菊明,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志苹,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刘明权,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蔡国林,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建瑞、刘建国、刘丽平、邓雪英、刘立泉、邓财娇诉被告刘菊明、刘志苹、刘明权、蔡国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康胜及原告刘建瑞、刘建国、刘丽平,被告刘菊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被告刘志苹、刘明权,被告蔡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瑞、刘建国、刘丽平、邓雪英、刘立泉、邓财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亲属刘桂林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013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中午,被告刘菊明、蔡国林2人来到原告亲属刘桂林开设的位于兴国县××××中学附近的棉被加工店,邀请刘桂林去刘菊明家吃晚饭。当天晚上,刘桂林等人在被告刘菊明家吃晚饭。吃饭过程中,被告刘菊明拿了高度白酒(51度四川老窖白酒)招待吃饭的人。被告刘菊明倒了白酒给刘桂林喝,被告刘菊明、刘桂林、刘明权、刘志苹等人喝了白酒。晚饭过后,当晚21时31分许,刘桂林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刘桂林当场死亡。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刘桂林系醉酒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3mg∕100ml,醉酒驾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认为,被告邀请刘桂林吃饭本身没错,但是在刘桂林吃饭过程中饮酒后,被告没有采取适当有效的方法劝阻刘桂林不能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刘桂林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当场死亡。被告应当对原告亲属刘桂林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2017年2月11日之前,被告刘菊明曾多次请刘桂林喝酒,表示要好好喝一顿。被告刘菊明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兴公交认字(2017)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二、答辩人本案中没有过错,刘桂林在答辩人家喝酒与本案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2017年2月11日被答辩人直系亲属刘桂林在答辩人家晚餐时虽然喝了白酒,但其所饮酒仅为一两左右,而刘桂林平时的白酒量至少6两以上,按其平时酒量根本没有喝醉;2、2017年2月11日被答辩人直系亲属刘桂林在答辩人家晚餐喝酒时没有任何人劝酒、压酒等行为;刘桂林离开答辩人家里时(20时左右)答辩人正在打电话,之后蔡国林电话告诉答辩人刘桂林去邓喜发家之后,答辩人立即去了邓喜发家,并在邓喜发家喝茶至22时左右才离开,在离开邓喜发家之前答辩人还劝告刘桂林留在答辩人或邓喜发家睡,但刘桂林执意不肯,且当时刘桂林一切正常;且答辩人家到邓喜发家有三里多路程,刘桂林当时驾驶摩托车从答辩人家到邓喜发家也没有问题;事故发生地为323省道上,离答辩人家近10公里,答辩人家至323省道7公里左右且都是村道、弯道多、大多系下坡路段,刘桂林当时驾驶摩托车从答辩人家至323省道路口未出事,以上足以说明答辩人已尽了注意义务和刘桂林未喝醉酒;同时不排除刘桂林离开邓喜发家回家途中还到别人家喝酒。三、退一步说,被刘菊明要求本案被告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高。本案中尽管兴公交认字(2017)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区分刘桂林的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摩托车、醉酒驾驶三种违法行为的参与度,但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刘桂林的醉酒驾驶是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而刘桂林喝酒的主要责任在其自己,因此,被告至多承担本案9%(30%×30%)的民事责任。被答辩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剔除。补充1、书面答辩状的时间和距离因为没有看手表和实际测量,所以只是大概的。2、原告宣读诉状补充的事实事由,原告所诉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刘志苹、刘明权辩称:1、原告诉讼我们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中国几千年的社会活动和司法领域当中,没有法律和条例规定不能和象原告的当事人这样的人群在一起喝酒聚会。2、当事人在离开我们聚会地点时并没有醉酒的状态,而且他离开众多人时,也并没有和我们打招呼,我们不知道他的离开。3、当事人离开晚餐时大约晚上8点钟,到他出现交通事故被发现时的时间是第二天的早晨的10:30时。而且从我们村的地点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路程不少于8公里。请问在当时有醉酒的状态下能行驶这么远的山区路程吗?而且在其中的时间段里,当事人曾经还有去过相邻的几个村庄。在其中的时间段里是否有喝酒,我们并不清楚,根据当事人的酒品他是有酒必喝的性格,很难想象。希望法院到我们相邻的村庄去调查。4、当事人在无证、无照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本身就存在危害公共安全,违反交通的法规,而且驾驶技术都相当的不熟练,连最起码的交通的知识都弄不清楚,出现交通事故,没有伤害到其他的人,反过来把责任推到我们身上,作为当事人的家属,可想而知是存在不良的行为,这是社会公德所不容许的行为。5、当事人和我们一起吃饭,我们没有任何人有强制他喝酒,也没有人互相敬酒、猜拳的行为。6、根据相邻村庄的群众反映及和当事人有业务往来的人描述,当事人在离开我们的第二天5-6时,还有送他所加工的棉被去别人处。7、当事人和我们都没有什么恩仇,而且在一起相处的关系和感情可以说是很深厚的,要不然第二天听到这样的消息我们也不会前往他处,在当时的情况下,我们并不知道他身亡,作为人道精神想去帮助他的,作为原告方把我们状告法庭是不道德的,也是不可理喻的,情理何在。8、我们有很多证人、证言可以说明来龙去脉,对原告的诉讼,我们不能接受。9、综合以上几点的情况,作为被告的我们不存在任何过错的行为,我们也不存在承担任何道德、人道和法律责任。10、原告诬告我们应该赔偿我们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以及代理费等费用壹万伍仟元。被告蔡国林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答辩人直系亲属刘桂林的死亡完全是其自身全部过错所致,与答辩人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兴公交认字(2017)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二、答辩人本案中没有过错,答辩人提议刘桂林到刘菊明家吃“粉龙床”与本案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1、2017年2月11日被答辩人直系亲属刘桂林在刘菊明家晚餐时虽然喝了白酒,但其所饮酒仅为一两左右,而刘桂林平时的白酒量至少6两以上,按其平时酒量根本没有喝醉。2、2017年2月11日被答辩人直系亲属刘桂林在刘菊明家晚餐喝酒时没有任何人劝酒、压酒等行为,且答辩人吃饭期间也没有喝酒,刘桂林喝的酒是刘菊明倒的,答辩人更不存在劝酒、压酒等行为。刘桂林离开刘菊明家里时,打开车灯,戴好头盔,状态非常正常,不存在醉酒影响驾驶的情形,且答辩人还问了刘桂林驾驶摩托车有没问题,刘桂林说过,没问题,我先走。当刘桂林离开刘菊明家里时(20时左右)刘菊明正在打电话,之后答辩人还电话告诉刘菊明说刘桂林已经去了邓喜发家,要刘菊明去看看刘桂林的情况,足以说明答辩人已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刘菊明家到刘喜××路××且路面××路程(该路面××仅××村××、××仅××农户××里多),刘桂林当晚20时左右驾驶摩托车从刘菊明家到刘喜发家也没有问题。直至22时左右刘桂林才离开邓喜发家,途径4.1左右弯多路陡的村道后,从该村道国道出口再行驶1.1公里的国道后才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事故地点,刘桂林驾驶摩托车是从靠右侧道路行驶至国道左侧摔倒跌落死亡。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本案交通事故系刘桂林采取驾驶措施不当造成的。综上所述,本案中兴公交认字(2017)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区分刘桂林的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摩托车、醉酒驾驶三种违法行为的参与度,但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刘桂林的死亡完全是其自身全部过错所致,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11日上午,被告刘菊明、蔡国林2人在原告亲属刘桂林开设的位于兴国县××××中学附近的棉被加工店里玩,刘桂林喝了一两多白酒。大约12时许,被告蔡国林提议晚上去被告刘菊明家里吃“粉笼床”,被告刘菊明就叫刘桂林一起来,然后被告刘菊明、蔡国林各自回家了。下午17时许,刘桂林头戴蓝色摩托车头盔骑了一辆无牌新摩托车来到被告刘菊明家。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刘志苹、刘明权、蔡国林与刘桂林、刘志鹏、刘建红、刘志雄、刘地金、刘贵林等九个人在被告刘菊明家吃晚饭。吃饭过程中,被告刘菊明拿了一瓶一斤装的51度四川老窖白酒招待客人。参与喝酒的有刘桂林和被告刘菊明、刘志苹、刘明权,白酒都是被告刘菊明倒进杯中的,其中刘桂林喝了一两半左右。晚饭过后,大家喝了一点茶。20时许,被告刘菊明出去接电话了,客人相继离开,刘桂林也离开了,去了刘喜发家。20时50分许,被告蔡国林打电话给被告刘菊明说:“我同刘贵林先走了,刘桂林在邓喜发家,你去看一下”。之后,被告刘菊明到达邓喜发家中,见到刘桂林和邓喜发聊天,就坐了一会儿。被告刘菊明提出先走,刘桂林也说要走,被告刘菊明劝刘桂林说喝了酒不要骑车,在邓喜发家中睡,之后自己骑车离开了。21时30分许,刘桂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省××镇××村路段时(离被告刘菊明家约七公里),车辆侧翻在道路左侧,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刘桂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刘桂林系醉酒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3mg∕100ml,认定事故是由一方过错所致,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刘立泉、邓财娇是刘桂林的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邓雪英是刘桂林的妻子,原告刘建瑞、刘建国、刘丽平是刘桂林的子女,刘桂林有兄弟姐妹10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等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7年2月11日上午,被告蔡国林提议晚上去被告刘菊明家里吃“粉笼床”,在被告刘菊明家既没有参与喝酒,也没有劝酒、压酒的行为,事后还打电话告诉被告刘菊明说刘桂林已经去了邓喜发家,要被告刘菊明去看看刘桂林的情况,可见被告蔡国林不存在过错且已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刘菊明作为东道主,请他人来家里吃“粉笼床”没有过错。在吃“粉笼床”过程中,被告刘菊明给客人倒酒并参与了喝酒,虽然没有劝酒、压酒的行为,酒量也不多,但明知刘桂林上午已经喝了酒,是驾驶摩托车而来,没有预见到刘桂林酒后驾车回家可能发生的危险,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志苹、刘明权参与了喝酒,但没有压酒、劝酒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亲属刘桂林作为一名精神状态正常的成年人,去被告刘菊明家里吃“粉笼床”并喝酒,本身不存在过错,但其没有控制好自己的酒量,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是违法行为而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死亡,经交警认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本案诉讼的责任划分中,原告应自负主要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42760元(12138元/年×20年);2、丧葬费26068.50元(52137元÷12个月×6个月);3、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900元(13人×3天×10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128元(刘立泉5年×9128元/年×100%÷10=4564元、邓财娇5年×9128元/年×100%÷10=4564元),共计301856.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刘志苹、刘明权称原告诬告我们应该赔偿我们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以及代理费等费用壹万伍仟元,因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菊明赔偿原告刘建瑞、刘建国、刘丽平、邓雪英、刘立泉、邓财娇因亲属刘桂林死亡的损失301856.50元的10%计人民币30185.65元。二、被告蔡国林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被告刘志苹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被告刘明权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建瑞、刘建国、刘丽平、邓雪英、刘立泉、邓财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刘菊明负担1000元,由原告刘建瑞、刘建国、刘丽平、邓雪英、刘立泉、邓财娇自负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