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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九江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远东、俞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远东,俞馨,江西省融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626号原告:九江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266号联信大厦1幢不分单元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400210020245。法定代表人:周霞,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凌,女,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斌,男,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东,男,汉族,1960年1月28日出生,九江市人,江西省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俞馨,女,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陈远东之妻)被告:江西省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5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071822423E。法定代表人:陈远东,男,该公司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元公司”)诉被告陈远东、俞馨、江西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凌、彭江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远东、俞馨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82.4万元及逾期利息42181.23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止),以上两项共计1866181.23元;2、请求判决被告陈远东、俞馨以3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1.7%的服务费率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310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为止;3、请求判决被告陈远东、被告俞馨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请求判决被告融城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远东因委托原告寻找贷款客户事宜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委托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委托服务费为按月以借款金额乘以服务费率的1.7%支付,从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款中优先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成功撮合贷款客户孙泉国和陈远东签订《最高额民间借贷合同》,且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孙泉国连续为被告陈远东提供了683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远东拖欠原告服务费、贷款客户本金3100万元及利息,陈远东承诺2016年3月17日之前偿还所有借款、利息及服务费。但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服务费182.4万元。因被告俞馨系陈远东之妻,被告融城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远东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因而丧失胜诉权,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请;二、《服务协议》中,关于支付中介服务费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的经营范围并无金融贷款中介服务的行政许可,原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和行政许可擅自从事金融贷款中介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三、原告主张委托借款期限之外的中介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协议约定委托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若借款人未能按委托约定借款期限还款,造成违约或延长委托借款期限,借款人需按协议第三条重新向中介方支付委托服务费;但协议第三条委托服务费金额一栏被划掉,这表明原告按市场交易习惯也仅收取一次性服务费借款期限届满后即使借款未归还,也不再另行收费;四、原告诉请支付中介服务费182.4万元并继续按3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7%的费率支付中介服务费缺乏依据,逾期利息15660元更没有合同依据。且中介服务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融城公司不是担保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俞馨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居间合同当事人,没有与陈远东共同支付中介服务费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所涉中介服务费数额巨大,不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答辩人同意陈远东及融城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融城公司辩称:一、融城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从未为陈远东与原告之间的《服务协议》提供过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假设公司提供了担保,也因超过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陈远东出具的两份借条对应的保证期间分别为3000万元至2016年3月9日前,200万元至2016年3月17日前,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从未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在2016年11月向法院起诉,因而超出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远东以借款人身份因委托中介方代为寻找合适贷款客户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一、委托借款金额:人民币柒仟万元。二、委托借款期限:陆个月。三、委托服务费: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四、委托服务费采取第2种方式收取:1、该服务费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以现金支付。2、其他方式:按月以借款余额乘以服务费率1.7%支付,从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款中优先扣除。五、费用负担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七、违约责任……4、若借款人未能按委托约定借款期限还款,造成违约或延长委托借款期限,借款人需按本协议第三条的标准重新向中介方支付委托服务费;超过约定委托借款期限三日内仍未重新全额支付,则借款人须支付中介方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协议订立当日,原告便介绍贷款人孙泉国与借款人陈远东签订《最高额民间借贷合同》编号:FPJ-2013082601,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的期间和人民币700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需要一次或分次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日,借款人陈远东、贷款人孙全国、担保人江西省融城置业有限公司还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FPJ-2013082601号最高额民间借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向贷款人借用的人民币本金7000万元整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具体借款借据为准),担保人对上条所列款项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馨同日也签署《共同还款声明》作为FPJ-2013082601号合同附件,承诺愿意承担借款人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此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六次申请分别于①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陈远东出借资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②2013年9月10日出借资金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③2013年9月13日出借资金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④2013年10月29日出借资金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⑤2013年11月11日出借资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⑥2013年11月18日出借资金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上述资金均由贷款人孙泉国委托原告公司职员魏云芳汇入被告陈远东银行账户内。至此,《最高额民间借贷合同》期内,贷款人孙泉国共向被告陈远东出借资金总额为6830万元。期间,被告陈远东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中介费及借款利息,2015年7月28日贷款人孙泉国向借款人陈远东发出《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明确贷款余额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明细为:编号1借款本金3000万元,借款发放日2013年9月10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9日,预计截止至2015年8月9日累计欠息人民币369万元整,欠中介方服务费人民币306万元整;编号2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发放日2013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11日,预计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累计欠息人民币37.8万元整,欠中介方服务费人民币35.7万元整;编号3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发放日2013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17日,预计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累计欠息人民币25.2万元整,欠中介方服务费人民币23.8万元整。被告陈远东在该通知书上签写“情况属实”并签名,同时被告陈远东又以融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重复签名并加盖融城公司公章。2015年9月17日被告陈远东还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付借款本金3500万,累计欠息、服务费合计920万。2015年11月5日被告陈远东向贷款人孙泉国账户转账1550万元,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8月15日累计向魏云芳账户转款450万元。后经原告核算截至2016年11月5日,被告陈远东累计还款7932.75万元,其中归还本金3729.8167元,支付服务费为2272.8533万元,支付利息1930.0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1833万元,服务费182.4万元。被告陈远东当庭对其总还款金额7932.75万元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从还款金额中优先扣除中介费用持有异议,其陈述所还金额均是借款利息及本金,无一笔中介服务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最高额民间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及《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均指向原告福元公司为被告陈远东提供贷款信息后关于中介费用及利息的欠付金额进行过核对的事实,被告陈远东以《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及《还款承诺书》并非向原告作出与原告无关联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而被告陈远东在庭审中陈述从未支付过任何中介费用与其2015年7月28日及2015年9月17日两次认可并签字确认欠付中介费金额的事实行为,显然自相矛盾,故被告陈远东辩称原告应按《服务协议》约定收取借款期限内六个月的中介费且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其未能按委托约定借款期限还款后已按《服务协议》第四条第2种方式实际支付服务费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且被告陈远东对其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查,原告福元公司经营范围为:自有资金对外投资及运营管理;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投资信息咨询;房屋中介服务;针纺织品、建材批发零售(以上项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贷款人孙泉国系原告福元公司员工,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第六条双方承诺及声明均承诺对贷款方、借款人个人资料及合同内容保密,被告陈远东亦未要求原告提供贷款人真实信息只要求资金到位。故原告为保护其他出资人的信息将委托理财客户资金以其公司员工孙泉国的名义向被告陈远东出借。又因该笔出借债权尚未全部回收,委托理财客户均同意将资金继续交由原告福元公司购买理财产品予以增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6830万元从委托理财客户账户转入魏云芳账户及从其账户转出至被告陈远东账户的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资金收取及使用说明、委托理财客户王红的《情况说明》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福元公司与被告陈远东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协议订立后,原告作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依约促成被告陈远东与贷款人签订了《最高额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履行了《服务协议》的全部义务,被告陈远东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报酬,且双方约定服务费收取方式是按月以借款余额乘以服务费率1.7%,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中优先扣除。故原告福元公司按该比例从被告陈远东还款金额中优先扣除服务费的行为依约有据,且符合《合同法》关于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又因被告陈远东对其总还款金额无异议且于2015年9月17日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余额3500万元,故此后其还款2000万元原告按比例先行扣除中介服务费后,计算出截止2016年11月5日被告陈远东尚欠服务费182.4万元的金额,真实无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陈远东否认支付过服务费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且与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内容相互矛盾,故对此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共同还款声明》证明被告俞馨以夫妻身份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远东、俞馨共同支付尚欠服务费182.4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融城公司也自愿与借贷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借款人借用本金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且在2015年7月28日《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视为担保人认可债权人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融城公司辩称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融城公司为被告陈远东、俞馨欠付的中介服务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虽然《服务协议》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但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开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两被告陈远东、俞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九江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182.4万元及利息42181.2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分段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止),共计人民币1866181.23元;此后欠付中介服务费仍以两被告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1.7%的服务费率向原告支付至《服务协议》委托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省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九江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7046元,原告九江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陈远东、俞馨、江西省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晶晶审判员  宋浩洁审判员  朱雪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艺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