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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建武、王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建武,王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永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武,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贵,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建武、王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6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赵宁,被上诉人蔡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天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656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1.薛成林、吕永丰、王生等人私刻上诉人的公章,故有关上诉人的相关案件,是刑事案件的后续连锁反应,相关民事判决均属错判。2.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民事主体,应该由吕永丰、侯喜军等人承担民事赔偿或刑事责任。被上诉人蔡建武辩称:河南天河公司承建了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临河区东方商贸城建设工程,本案涉及的委托合同和租赁合同是事实,该事实已经多起生效判决确认。河南天河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王生未提交答辩意见。蔡建武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蔡建武与河南天河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混凝土泵租赁合同;2.河南天河公司支付蔡建武租金345000元;3.河南天河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24320元;4.河南天河公司承担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42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河南天河公司于2011年承建了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临河区东方商贸城建设工程。2013年7月2日,河南天河公司授权王生作为东方商贸城工程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的工程财务结算和房票过户全权负责。2013年5月20日,蔡建武将一台济南H3T80-16混凝土泵出租给河南天河公司。2013年5月22日,王生代表河南天河公司与蔡建武签订了混凝土泵租赁合同书,合同尾部载明:供方蔡建武,需方王生,并加盖有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鉴。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向需方出租济南H3T80-16混凝土泵一台,租金从使用之日至交回之日,按每月每台3万元计算;租赁期间每月结算每月租金,逾期不付,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需方在提取混凝土泵时应检验所有附属配件,提走后如有零配件丢失损坏,由需方负责赔偿;租赁物起租三个月,租期不满退货,按三个月收租金,跨年工程,本年报停以需方实际停工日止,以次年实际开工日起算,报停时间最多不超过一个月”。2014年9月20日,蔡建武与王生进行结算,王生分别向蔡建武出具了该混凝土泵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产生租金345000元的结算单,及丢失附属配件折价赔偿24320元的结算单,两份结算单尾部均载明负责人王生,并加盖了河南天河公司项目部印鉴。河南天河公司拖欠上述租金及赔偿款至今未向蔡建武支付。2014年11月,蔡建武收回出租给河南天河公司的混凝土泵及部分附属配件。蔡建武不要求王生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王生代表河南天河公司与蔡建武签订的混凝土泵租赁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蔡建武与河南天河公司授权的王生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授权行为发生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但王生给蔡建武出具了结算单,且“授权委托书”、“混凝土泵租赁合同书”及“结算单”上均加盖了河南天河公司项目部的印鉴,王生代表河南天河公司在该工程施工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河南天河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赔偿丢失租赁物附属配件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河南天河公司主张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蔡建武已收回租赁物,且王生已向蔡建武出具租金及丢失设备赔偿款结算单的事实,租赁双方已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故蔡建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调整。蔡建武要求支付租金、赔偿丢失租赁物附属配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蔡建武按每日总租金的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5000元×1‰×360天=1242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河南天河公司申请对王生承诺书中签名是否为王生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因承诺书为河南天河公司与王生内部约定,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天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蔡建武支付建筑设备租金345000元;二、河南天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蔡建武支付租赁设备丢失赔偿款24320元;三、河南天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蔡建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42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2元,蔡建武预交6475元,退还蔡建武2124元,由河南天河公司负担4351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河南天河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4.温泉案民事裁定书;5.宋学文案民事裁定书;6.李艳梅案、王世利案、侍瑞霞案民事裁定书。举证意图:1号、2号证据证明刘建斌、侯喜军伪造河南天河公司印章被公诉审判。3号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已被公安侦查机关认定为假章。4号、5号、6号证据证明因私刻公章案上述性质类似的案件已经被相关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蔡建武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1号至6号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刘建斌和侯喜军提供的公章真实有效。庭审后,上诉人河南天河公司提供了林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8日对薛成林的讯问笔录两份。举证意图:河南天河公司不知道国泰东方商贸城工程,也不知道侯喜军让薛成林使用公司手续的事。薛成林称东方商贸城是其以个人名义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河南天河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蔡建武质证意见:对两份讯问笔录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该笔录未涉及河南天河公司的王生。被上诉人王生庭后质证意见:讯问笔录来源的真实性认可,但薛成林陈述的部分内容不认可。其担任项目经理是受河南天河公司的副总经理蔡永峰委托,与薛成林、侯喜军、吕永丰无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河南天河公司、被上诉人王生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蔡建武建筑设备租金345000元,赔偿租赁设备丢失物2432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42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生向被上诉人蔡建武出具了结算单,且授权委托书、混凝土泵租赁合同书及结算单上分别加盖了河南天河公司及河南天河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王生为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河南天河公司承担。王生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所涉租金、赔偿金及违约金均应由上诉人河南天河公司承担。上诉人提供的林州市公安局对薛成林的讯问笔录仅为薛成林个人陈述,且王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涉及伪造印章的相关证据并未涉及王生所使用之印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河南天河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2元,由河南天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许丛光审判员  邬忠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