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6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王跃俊与何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俊,何广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450号原告:王跃俊,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何广,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跃俊与被告何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俊、被告何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广向王跃俊支付2008年装修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明路3号幸福枫景×栋×单元×楼×座家庭装修人工费39756元及违约金50885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诉讼费由何广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28日,王跃俊承接何广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明路3号幸福枫景×栋×单元×楼×座家庭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人工费)完工后,经他方管理人员对施工工作量进行测量签字后,何广入住使用。经王跃俊多次催讨,何广以资金困难为由,称需待资金好转再支付。后何广不再接王跃俊电话。2016年12月14日,王跃俊在滨江路一洗车场遇见何广,就拦下何广的车辆进行催讨,何广仍不付款并报警。经过警察调解,告知王跃俊经济纠纷需通过法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告何广辩称:1.王跃俊与何广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案涉房屋并非何广的房屋,何广未与王跃俊达成过关于案涉房屋的装修合同约定,也未就案涉房屋的装修款项进行核算;2.王跃俊起诉主张的是2008年的装修款,期间并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向所谓受益人主张过相关权益,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王跃俊应承担不利后果;3.王跃俊对违约金的计算是错误的。综上,王跃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王跃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何广质证均有异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何总工程决算及借款明细》,载明内容为信息学院工程、万科工程、何总家装等工程的付款日期、借款金额等。何广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无何广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跃俊当庭承认该份证据系其自行制作打印,并由何广的项目经理王波予以签字确认,但未能提供王波系何广项目经理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何广的签字确认,王跃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确认的王波身份及其与何广的关系,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2.《收条》,载明“今收到(何广)科研楼工程人工费五万元,备注:军区、科研楼、家装合计欠款124403元,现商定2013年9月30日支付五万元,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34638元,友情放弃何总家装装修人工费39765元,如没按以上时间付款,恢复收取家装装修人工费。”经何广质证,认为仅有王跃俊签字,无何广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跃俊当庭陈述该份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发送到何广邮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王跃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系与何广达成的一致意见,不予采信。3.《何总家装预算》、《何总家装决算》,主要内容为制作项目、单位、数量、人工单价、人工合计、辅料单价、辅料合计、辅料明细等列表项目。经何广质证,认为无王跃俊和何广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又无王跃俊和何广的签字确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4.《何总家装》清单一组,主要内容为装修项目、工程量及金额等。经何广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何广的签字确认,王跃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制作人赖清伟身份及其与何广的关系,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5.《务工证明》两份,均打印载明“本人从事装饰木工工作,于2008年4月30日受雇于同乡王跃俊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明路3号幸福枫景×栋×单元×楼×座家装装饰工作,至2008年7月5日完工,本人承诺以上信息准确无误。”有“章华东”、“李卫国”字样的签字。经何广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均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务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现二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务工证明》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前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6.《录音资料》,经何广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录音当事双方的身份及录音的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资料经在庭审中反复播放,仍无法明确听清楚具体内容,录音中当事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内容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至2012年,王跃俊与何广同在成都奥海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案涉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明路3号幸福枫景×栋×单元×楼×座房屋并非何广所有。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跃俊主张其为何广装修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明路3号幸福枫景×栋×单元×楼×座的房屋,何广应支付其装修费39756元并承担违约金,王跃俊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王跃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既没有提供书面合同,也没有提供何广签字确认涉及案涉家装工程的任何书面依据。而且,王跃俊主张其2008年为何广装修了案涉房屋,但在2008年后长达四年以上时间里,作为同一公司同事,王跃俊就其所称家装工程没有要求何广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亦不符合常理。故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跃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跃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按王跃俊所称,案涉家装工程在2008年即已完工并结算,但直到其所称2016年12月14日碰见何广,并要求何广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已长达8年之久,而王跃俊也不能供证明这期间向何广催收过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王跃俊就案涉工程欠款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何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王跃俊所称案涉家装工程即使存在,但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对王跃俊的诉讼请求,亦应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跃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计536元,由原告王跃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祥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熊 寒书 记 员 徐艺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