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蒋克群与李昌谷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克群,万直高,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李昌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674号原告:蒋克群,女性,汉族,1973年06月0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万直高,男性,汉族,1975年10月0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00234000018908,负责人万直高,住所地:重庆市开县长沙镇双河村2组。被告:李昌谷,男性,汉族,1953年0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蒋克群诉被告李昌谷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万直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清建、代理审判员吴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万直高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昌谷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克群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声称需要周转资金,因此找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农商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万直高,被告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万直高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及一年之内还清,被告李昌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万直高偿还过半年即12000元利息,之后未给过。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万直高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要求被告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万直高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李昌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昌谷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万直高未作答辩。原告蒋克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转账凭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昌谷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万直高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用于证明辖区内居民身份情况,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万直高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农商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万直高,被告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万直高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及一年之内还清,被告李昌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万直高偿还过半年即12000元利息,之后未给过。本院认为,被告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万直高向原告蒋克群借款100000元,被告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万直高出具了借条,原告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万直高之间成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债务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昌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明确保证方式,被告李昌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万直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蒋克群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李昌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昌谷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万直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昌谷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万直高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蒋克群已缴纳,被告李昌谷开县野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万直高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蓝 丰代理审判员 徐清建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