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俊国、何心菊与何光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国,何心菊,何光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民初551号原告:杨俊国,男,生于1971年7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原告:何心菊(系杨俊国之妻),女,生于1971年8月24日,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何光芸(荣),男,生于1964年12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俊国、何心菊诉被告何光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国、何心菊,被告何光芸的委托代理人彭定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国、何心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光芸与原告何心菊系亲戚关系。2016年7月15日,被告何光芸向原告杨俊国、何心菊夫妇借款贰拾万元并立下借据及承诺,未约定还款时间。近期,经催收无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利率)。被告何光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请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何光芸以给其子购房为名,向原告杨俊国、何心菊立据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俊国、何心菊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时以本人手写且盖有何光芸右手大拇指指纹鲜红印为凭。此据,借款人:何光芸,2016年7月15日”。口头约定利息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被告何光芸向二被告书面承诺,其内容为:“何光芸自愿将原巴州区恩阳镇商业街31号,改为现恩阳区义阳大道51号三楼住房一套146.5平方米抵押给杨俊国、何心菊所有。承诺:该住房属何光芸个人财产。承诺人:何光芸,2016年7月15日”。借款后,被告何光芸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底。尔后二被告催收无果,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书立的借条及承诺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光芸向二原告借款,有借据和承诺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二原告在被告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光芸偿还原告杨俊国、何心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由4300元,由被告何光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扈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丹 来源: